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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判胜,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16年12月13日|7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7民终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横山村。

负责人:罗修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胡德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横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被上诉人胡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在农村二轮延包中有三个人的承包地经过严格的程序调整给了村民张凤英。这种调整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就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9条规定,依法把被上诉人家中三个人的承包地调整给了村民张凤英。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母亲病逝、两个女儿出嫁外地,家庭经营中的劳动力减少,主动要求把无力耕种的三个人的承包地交回村组,放弃了他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在这种条件下,上诉人根据上级政府的大稳定,小调整的农村土地政策,把被上诉人的三个人的承包地调整给了与被上诉人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凤英,张凤英在上述地块被征用前的多年时间内一直在承包经营上述土地,上诉人也将调整情况告知了蒲团乡人民政府,蒲团乡人民政府也同意了这种调整。至于乡政府是否向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则不是上诉人的职责。2、被上诉人所在的横山村第九村民小组,由于存在被上诉人胡德胜与张凤英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在华容区人民政府2015年的农村承包土地确权发证过程中,没有纳入确权发证的范围,至今都没有确权发证。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二轮延包的土地面积是存在争议的。一审法院不考虑二轮延包过程中,村组内农户承包土地面积的调整情况,认定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5.6亩土地享有承包权,这一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上诉人在确定调整承包土地方案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而且调整方案获得了23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当时,被上诉人胡德胜是横山村九组的会计,他也参加了会议,主动把三个人的土地交出,并由上诉人重新分配给了九组无地村民张凤英。这一情况,上诉人的全体村民代表是可以作证的。

二、上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横山村委会支付被上诉人胡德胜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7200元及利息4064元,这一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根据二轮延包期间,农户承包地调整的实际情况,把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张风英,这一处置是合法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土地补偿款,村民张凤英早已通过正当的手续领取。现在,上述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强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137200元及利息4064元。这一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而且给上诉人的工作带来了极为被动的局面。

被上诉人胡德胜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当初没有自愿交出土地,土地是借给张凤英耕种的,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承包地经营权。

胡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胡德胜系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20041231日,原告胡德胜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其依法取得蒲团乡横山村九组15.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核发了华容区农地承包权字第02160809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20041231日至20281231日。2005年,横山村九组召开群众代表大会,讨论因人员变动调整湾内进出田地问题。后原告胡德胜将其位于堤外学校东的1.8亩和位于熊家湾的3亩土地给予案外人张凤英耕种。2013年蒲团乡横山村九组堤外学校东被企业征用,横山村委会制作横山九组(学校东)征地补偿明细表,表中载明原告胡德胜被征地面积5.6亩,以每亩24500元的标准,补偿金额为137200元。20141210日,经横山村委会讨论一致通过,原告胡德胜被征用田地的权属应属案外人张凤英,补偿款应由张凤英领取。后张凤英领取4.92亩土地征用补偿款120540元。原告胡德胜以未领取5.6亩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找横山村委会反映,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胡德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7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德胜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胡德胜所承包的土地中,有5.6亩被征收,但未获得补偿,被告作为发包方已制作补偿款发放表格,并已实际发放,说明被告已收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1%/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如下137200×5.1%÷365×212=4064元。被告横山村委会辩称因历史原因,原告已退三人田地给案外人张凤英,且堤外学校东(被征地地块)1.8亩一直由张凤英耕种至今,并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该征地补偿款不应给付原告胡德胜。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村民代表同意并召开村民会议调整了原告承包土地。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调整原告承包地,即非自然灾害特殊情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法定程序调整了原告承包土地;原告胡德胜虽将堤外学校东(被征地地块)1.8亩土地给予案外人张凤英耕种,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主体并未变更,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胡德胜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7200元及利息406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4年,上诉人横山村委会将该村15.4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胡德胜承包,被上诉人胡德胜实际已于20041230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调整承包地也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并无不当。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2005年,横山村委会根据本村进出户的实际情况,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本村承包地调整的情况,胡德胜在会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给案外人张凤英耕种,但没有证据显示胡德胜已经自愿将涉案的承包地交回给村里,且横山村委会也没有对胡德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相应的变更,相反在2013年核定征地补偿农户及金额时,仍然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权人列为被上诉人胡德胜。故上诉人横山村委会上诉认为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调整给案外人张凤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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