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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16年12月07日|9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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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0年5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赌气跑回娘家鄂州市鄂城区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2、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将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产2,444.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4、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5、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查询单、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婚生子的情况。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武汉市购置房产一套,支付购房款717,583.00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单5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组成方式及717,583.00元购房款中有370,000.00元为被告吴某支付;其中被告向其哥哥借款300,000.00元。证据三、支付宝收支明细截图、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对被告不忠实,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者以及被告要求返还财产的依据。证据四、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婚后身体情况,不能再育。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谢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某甲对被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其支付的购房款370,000.00元不是被告一人支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因当时原、被告双方银行存款未到期,就向被告父母借款,后银行存款到期后就还给了被告父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将4,888.00元借给朋友骆某,后骆某以现金的方式偿已偿还给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再育,只能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病。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吴某对原告谢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某甲对被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购房而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因原、被告未主张婚后负有共同债务,故被告是否向吴勇借款,本案中不予进行审查;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骆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谢某甲与案外人骆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不能再育,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于2010年5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谢某甲名义与湖北清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房屋一套(面积为116.41㎡),房屋价款为917,583.00元,其中房屋首付717,583.00元,按揭支付20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双方性格差异,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性格差异,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谢某甲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吴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姜昭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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