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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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运营合作协议纠纷,二审帮助当事人减免了40余万违约金。

发布者:杨秀芹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1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2月,A公司B公司签订《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B公司提供了场地,A公司依约进行了充电站的投资建设并投入运营。后A公司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充电服务费以及B公司提供的场地无法继续使用向B公司发出解除《郛城县黄集乡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的通知函。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A公司、B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2、B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前的保底充电服务费差额169987. 2元;立即支付2021 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的充电服务费102457.9元;并以日利率1%为标准支付充电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B公司支付违约金1151289. 7元; 4、B公司支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51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截止至2021年7月25日的保底充电服务费差额271844. 2元;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1151289. 7元;四、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51000元;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杨秀芹律师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2 —、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冒。现经查证,案涉合同使用的场地系耕地,且始终未办理任何土地申批手续,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任 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适用情势变 更原则,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存在比较典型的情势变更情形:在主观上,当地政府禁止公车私营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2012年《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201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若干意见》,均允许并鼓励非国有资本介入公交经营,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2021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印发县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不再允许公交私营;在客观上,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且该可观事实导致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时间上,本案的行政禁止命令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在法律后果上,继续履行将会构成行政违法,因此,B公司主张的情势变更是客观存的事实,应当依据情势变更规则评判各方当事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主张的情势变更不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及其推理逻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是B公司与场地出租人解除了场地租赁关系,出租人要求搬离充电设施,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一推理是将部分结论作为前提条件,明显违反逻辑。事实上是因政府行政命令公车公营,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禁止性行政命令才是真正的前提条件,而B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关系仅是行政命令的一部分后果,另一部分后果就是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案涉合同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前提下,B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属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 为,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行为。一审判决将B公司合法的减损行为作为认定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前因,是错误的。

三、 B公司根据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未予审查、未予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A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而合同解除后,A公司无须承担相关运营成本。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A公司的预期收益判决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结果是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是极其不公平的

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于2017年, 但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时仍在正常履行,双方发生民事纠纷的时间为2021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五、一审判决以车队15名车辆所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准许追加车队15名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吿, 不符合法定程序。B公司提供了《一致同意确认书》,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系车队15名车辆所有人以B公司的名义与 A公司签订的,车队15名车辆所有人与A公司之间 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 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B公司要求追加车队15 名车辆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的追加申请且不将裁定书向B公司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案涉《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A公司已依约履行案涉协议项下投资、建设、运营等合同义务,而作为场地提供者的B 公司则于2021年7月2日与案外人C公司约定解除了案涉场地的租赁合同且案外人C公司已经通知A公司拆除租赁场地上的充电设施,在此情形下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25 日解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充电服务费差额共计271844. 2 元,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违约金问题, 双方虽于案涉协议中约定因B公司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产权瑕疵、第二人主张权利、土地所有权变动且影响乙方权利等) 导致A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充电站土地的,B公司应按剩余合作期的保底充电量计算后的保底充电服务费作为单方解约违约金赔付给A公司,但剩余合作期的保底充电服务费系A公司 的预期收益,而剩余合作期内A公司仍应负担相应的履行成本,结合法院已经认定B公司应予支付的充电服务费逾期付款情形,B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事由成立,法院以A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后酌情确定B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为700000元;A公司尚于本案中主张应予支付充电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法院已经综合全案情形酌情确定了B公司案涉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金金额,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A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B 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项即: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充电站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

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截止至2021年 7月25日的保底充电服务费差额271844.2元;

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700000 元;

四、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为: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 40000 元;

五、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即: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秀芹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擅长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一贯坚持脚踏实地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