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幸福里二期润城XX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甄X,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慈利县。
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与被执行人甄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1民初6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甄X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甄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6日二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房产等情况,以及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进行信息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甄X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委托代理人晏XX,并要求其提供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甄X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2019年4月20日,本院委托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晏XX去到被执行人甄X的户籍所在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甄X长年不在家,经济条件一般,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委托代理人晏XX,告知其本院除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5日,关于被执行人甄X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租车费用195402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沙XX公司违约金,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8820元;3、支付案件受理费2375元,执行费2867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懿林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罗少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