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李XX,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园喜、周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李XX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交付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4日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自2017年12月之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李XX(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首付款叁万元整(后期再补交柒万元整),给乙方李XX本金存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以壹万元为单位月利息为500元,日息以壹万元为16.5元计算。中途乙方不需要本金时,可以随时退回本金给甲方,即日起退回本金和利息不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卡号转账3万元。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其中转账1.9万元,现金1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每月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第二笔2万元的借款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第三笔2万元的借款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就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的事实。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付本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XX银行交易明细表、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协议》三份、微信催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涉案借款本金为7万元。
对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5%,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第二笔2万元的借款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第三笔2万元的借款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已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90元(表格附后)。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9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47,69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10元,被告李XX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利容
人民陪审员 肖园喜
人民陪审员 周建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