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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左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0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反诉被告):宋X,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左X,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宋X,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左X,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宋X与被告左X(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左X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宋X转让款15000元,及支付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开庭日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按2785元/月);2、左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X与左X在2019年6月14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宋X将雅之歌美容院转让给左X,并约定了转让时间和转让费用。2019年6月18日,左X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停止经营,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
被告左X辩称,宋X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转租房屋应无效。宋X的营业执照早已注销,欺骗左X。宋X还隐瞒债务,将责任推给左X,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驳回宋X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左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宋X向左X退还转让款30000元及利息360元;3、宋X承担违约金3000元;4、宋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左X与宋X在2019年6月14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宋X将雅之歌美容院转让给左X,并约定了转让费和支付时间。但宋X将雅之歌美容院转让给左X时,没有经过房东同意,也隐瞒了许多债务,对左X进行欺骗,侵犯了左X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宋X辩称,宋X与左X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店铺房东同意了宋X与左X的房屋转租事宜,合同已经履行且能够履行的情形下,请求法院驳回左X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宋X与左X签订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宋X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XX店铺转让给左X,转让费为45000元,店铺于2019年6月14日正式交接;左X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宋X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左X负责。同日,宋X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XX店铺交于左X使用,左X向宋X支付了30000元转让费。此后,2019年6月14日前在宋X的店面办卡债权人纷纷上门,要求左X及宋X提供美容服务,左X遂将店面关闭至今。
另查明,宋X转让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XX店铺的招牌名称为长沙市XX,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29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该店铺租金为每月2600元,宋X已支付截至2019年8月9日的全部租金。
本院认为,宋X与左X在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宋X转让的既是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XX店铺的租赁权,也是该店铺所在的长沙市XX经营权。现长沙市XX已在2015年6月29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左X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对左X要求解除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宋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左X支付转让费、房租、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宋X向左X返还20000元转让费,并对左X要求宋X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宋X与被告(反诉原告)左X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反诉被告宋X退还诉原告左X转让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反诉受理费317元,合计405元,原告(反诉被告)宋X承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左X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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