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
原告:熊X,男,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
法定代理人:吴X,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系原告熊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
负责人:瞿XX,组长。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藕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胡X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吴X、熊X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以下简称“坪上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藕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藕塘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唐XX,被告坪上组负责人瞿XX,被告藕塘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吴X、熊X每人支付该组征地的山、塘、田青苗补偿款914元,合计1828元;2、被告向原告吴X、熊X每人支付征地土地收益分配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3、撤销被告坪上组于2005年6月1日关于坪上劳动力嫁出人口分配决议及2020年1月4日坪上组户主代表大会维持外嫁女不予分配的安置决议;4、被告向两原告每人支付教育基地张梧塘补偿款494元,合计98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X,出生于藕塘村,户籍信息一直登记在藕塘村,并在本村生活生产,系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村民,且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村。
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吴X生育原告熊X,并将原告熊X的户籍落户至本村,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坪上组因征地获得山、塘、田青苗补偿款156054元,被告坪上组在对该笔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按照坪上村民小组的人口每人平均分配青苗补偿款914元。但是在分配该款项,被告坪上组以原告吴X系“外嫁女”为由,对原告吴X及其子原告熊X不予分配。原告吴X多次找被告坪上组和被告藕塘村村委会反映与协商,迄今仍未得到解决。
2020年01月04日,被告坪上组召开户主大会,并投票决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坪上组劳动力安置分配方案”为:对于户籍登记在本组且在本村生活的“外嫁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2020年3月,关于藕塘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已经下发至被告藕塘村村委会的账户,但是被告坪上组拒绝承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拒绝将原告列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
原告吴X和原告熊X作为被告坪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常年生活本村,应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分配原告与该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土地补偿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且拒不改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辩称:对新增的两项诉请,在这两份决议之前组上就有这种事,之前队上就形成了村规民约,各组有各组的不同有分了的,也有没有分的。之前原告本人年纪小,他们的父母也有签字。因为形势的变化原告才来起诉。我们坪上组有50、60户,不是单纯的针对原告几户,组上有很多没有分的。条约之内的就分了,没有在条约之内的就没有分。法律为大,但是村规民约也要尊重。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藕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青苗费到组上,组上分配和村委会没有关系,组上没有指定土地分配方案;二、原告主张人均2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同样和村委会无关;三、村委会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四、因田亩有争议,独生子女有争议,方案未执行组上未予以分配,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于198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熊X于200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吴X、熊X户籍所在地均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8年12月10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根据《坪上组1103号令拆迁山、塘、田、青苗款数据》制定了《坪上组1103号令拆迁山、塘、田、青苗款分配表》,相应的村民人均分得914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根据《教育素质基地张梧塘补偿协议》制定了《教育基地张梧塘补偿款分配表(额外)》,相应的村民人均分得494元。
以上所分配的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坪上组分配拆迁山、塘、田青苗补偿数据表、领取分配表、坪上组户主大会会议记录、教育素质系基地张梧塘补偿协议、补偿款分配表、拆迁图等证据以及被告坪上组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坪上村村民共同签字的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原告熊X的户口因出生随其母原告吴X登记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属农业户口,系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的合法村民,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本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界定土地补偿费受让分配主体范围的时间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享受请求给予优厚待遇资格)的人,应当分配相应份额。被告向本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费1408元(494元+914元=1408元),未分配原告吴X相应份额1408元、未分配原告熊X相应份额1408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吴X主张被告未向其分配份额为1408元,原告熊X主张被告未向其分配份额为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5000元征地土地收益分配款,因该项目的征地土地收益分配权属尚未确定,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坪上组于2005年6月1日及2020年1月4日作出的安置决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主张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408元;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X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408元;
三、驳回原告吴X、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诉讼保全费560元,两项共计1108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