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舒XX,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舒XX与被告黄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认购房屋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70000元,定金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并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却始终不予配合。2017年12月,原告在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时得知被告官司缠身,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上述房屋已抵押给银行,2018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退还定金,均因被告处于失联状态时而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辩称:舒XX违约,给黄X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舒XX首先是通过新环境中介找的黄X,要买黄X位于高桥现代商贸城XX29楼03、04、07、08号房屋,舒XX从中介了解到买房子需要2%的中介费,还需要4%的贷款服务费,舒XX觉得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高,就通过物业找到了黄X,想免掉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舒XX找到黄X后就跳过中介直接买黄X的房子。2016年12月3日黄X与舒XX达成口头协议,由舒XX向黄X支付10万元的定金,但是当日因舒XX的手机有转款额度的限制,只能转5万元,现金拿了两万,总共就支付了7万元的定金,还有3万元定金一直未支付。三个月内付清房屋总款(不管是一次性付款还是按揭贷款),如果逾期按照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舒XX因为自己找银行贷款,耽误了时间,而且也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银行贷款,黄X催过好几次要舒XX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舒XX一直拖着不与黄X签,不肯补齐定金,也不肯付首付款,后来舒XX直接跟黄X说7万元定金不要了,房子也不买了,因为舒XX一直拖着不签合同、不补齐定金、不付首付款、不办理按揭,导致黄X错过了最佳的卖房时机,给黄X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付定金之前舒XX已经通过中介和黄X查档查册,确认涉案房屋有房屋产权证,舒XX称黄X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是不符合逻辑的。现在这件事时隔三年,舒XX又突然起诉,黄X觉得莫名其妙,是因舒XX违约导致黄X未将房屋卖出去。现在舒XX只交付了部分定金,未补齐定金,未支付首付款,未找银行办理贷款,未提交按揭资料,最后舒XX也跟黄X表示不买黄X的房子了,不符合交易习惯(按揭贷款流程)因原告的违约,导致黄X错过最佳的卖房时机,给黄X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舒XX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原告舒XX通过房屋中介获知被告黄X欲出售位于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XX29楼03、04、07、08号房屋,后与被告黄X协商,确定由舒XX购买黄X名下的上述房屋。2016年12月3日,舒XX向黄X支付了70000元,黄X向舒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桥现代商贸城XX29楼03、04、07、08号房定金柒万元整(¥70000.00)。此后,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该7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另查明,据被告陈述,因被告无法履行其他案件的给付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8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拍卖并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交易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XX29楼03、04、07、08号房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但双方并未就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过户登记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仅成立定金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定金后,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8月经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成交,双方已无法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购房合同,本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确定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所达成的定金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2016年12月3日达成定金合同后至2018年8月涉案房屋被拍卖前,未就交易涉案房屋的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相对方的过错所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被告要求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定金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70000元定金,考虑到原告支付定金后,确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也因此获得了70000元的所产生的孳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定被告黄X应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舒XX与被告黄X于2016年12月3日所达成的定金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2日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黄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舒XX返还定金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舒XX承担775元,被告黄X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