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2,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5(曾用名陈XX),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陈X3,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原告:陈X4,女,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陈X1、陈X2与被上诉人陈X5、原审原告陈X3、陈X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1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5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在陈XX去世前后的所有权人均为陈X5”,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以“陈XX的继承人均未亲眼看见陈XX书写《遗嘱》”为主要理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陈X2上诉称:1、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令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第三层楼归陈X2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应属于陈X2父亲陈XX的遗产。二、虽遗嘱为陈XX本人亲自所写,但是未给陈X2保留必要的份额,现陈X2无固定收入,经济非常困难,且在陈XX去世前陈X2就一直居住在该栋房屋的第三层楼,因此,法院应当保障陈X2最基本的居住权利,判令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第三层楼归陈X2所有。
陈X5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归陈X1所有;2、请求判令陈X5一定期限内协助陈X1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陈X5负担。
陈X3、陈X4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将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的第二层及面积大的门面产权分割给陈X3、陈X4。
陈X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将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的第三层判归陈X2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4与被继承人陈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陈X4与陈X1、陈X2、陈X5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陈XX与陈X3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陈XX曾于2000年5月6日在常德德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转移性肝癌”,于2000年8月7日医治无效去世。
查,长沙市房产档案馆保存的内档资料显示:1992年3月10日,陈X5与望城XX公司签订了《预定地基建房协议》一份,以32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坡经济开XX缝(用地面积92㎡,其中建筑面积60㎡),拟建五层房屋。1996年,在上述地基上建成了本案诉争的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建筑面积329.2㎡),经陈X5申请,望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向陈X5发放了望房权天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7日,因换证而注销,换发后的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2016年4月21日,陈X5就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领了遗失补证。2000年9月5日,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岳麓区分局向陈X5发放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00)字第XXX号)。
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保存档案显示:1996年5月28日,望城县国土管理局就本案涉案房屋用地向陈XX核发过望国用(1996)字第0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注销)。1998年8月7日,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岳麓区分局就本案涉案房屋用地向陈XX核发过岳国用(19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注销)。2000年9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注明:望城坡商贸城B-22号使用土地系国有出让地,于1998年10月20日已发放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陈XX,现陈XX已死亡。经核实,该宗地原以陈X5向开发区购得,望城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用地许可证都是以陈X5名义办理,同意换证,土地使用者为陈X5。据此向土地使用者陈X5发放了岳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就本案涉案房屋用地向陈X5补发长国用(2016)第07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保存档案中:1、《望城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封面的建房户姓名由“陈X5”涂改为“陈XX”,但内表申请人姓名仍为“陈X5”;2、《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其存根中的“陈XX”均系在“陈X5”名字上涂改;3、《预订地基建房协议》上乙方处为“陈X5”,乙方签章处由“陈X5”涂改为“陈XX”;4、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付款金额为32000元)的付款人由“陈X5”涂改为“陈XX”。
另查,2014年10月4日,陈X1、陈X3、陈X2、陈X4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父亲陈XX生前遗嘱,常德房屋房产权归母亲陈X4所有,望城坡玉兰路247#房产已由陈X2给予陈X4壹拾万元(此款2014年10月4日交款)。以后望城坡房产与陈X4及陈X3无关。常德房屋产权名字原是父亲陈XX的,以后过户必须由子女共同到常德市公证处申明同意过到母亲陈X4名下。另外,长沙XX城坡房屋过户需要陈X4帮忙协助,一定配合协助。同日,陈X4、陈X3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X2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是根据父亲陈XX生前遗嘱,再斟酌现目前房产行情,针对望城XX房产共同协商而定。今后望城XX房产证、土地证,陈X4交由陈X6叔叔保管。
再查,涉案房屋一共五层。一楼有一大一小两个商铺,大商铺由陈X2使用,小商铺由陈X5出租。二楼由陈X1居住。三楼由陈X2居住。四、五楼由陈X5出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亡通知单》、《工人履历表》、《房屋产权证》、《协议》、《收据》、《预定地基建房协议》、《湖南省长沙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望城县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望城县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望城县房屋所有权四面墙界申请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宗地图》、《证明》、常德德星医院的证明两份、陈X3的微信截图、涉案房屋档案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XX去世时,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2、陈XX就本案涉案房屋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
一、关于陈XX去世时,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全部档案资料。首先,房产登记显示本案涉案房产从地基购置到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陈X5。其次,土地使用权登记中虽有过权利人陈XX的权属登记记载,但均已注销,最终登记生效的国土使用权证书核发意见中也明确了国土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经核实,该宗地原以陈X5向开发区购得,望城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用地许可证都是以陈X5名义办理……”。第三、陈X1、陈X2、陈X3、陈X4主张的房产经历过更名、过户等事实无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行政机关保存的档案及核发的权属证书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在陈XX去世前后的所有权人均为陈X5。
二、关于陈XX就本案涉案房屋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陈述,陈XX的继承人均未亲眼看见陈XX书写“遗嘱”。其次,根据陈X1、陈X2、陈X3、陈X4陈述,陈XX生前所立“遗嘱”也只有“遗嘱执行人”(即证人陈X6)一人见过,但陈XX的证言具有许多的不确定性,且有与其他证据相冲突的情况。第三、如前所述,陈XX所立“遗嘱”中分配的房产实际为陈X5名下房产。第四、陈X1、陈X3、陈X2、陈X4根据“陈XX生前遗嘱”进行的协商,陈X5没有参与,亦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对陈X5不产生约束力。综上,陈X1、陈X2、陈X3、陈X4主张的陈XX生前就本案涉案房产的“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均不能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1、陈X3、陈X4、陈X2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陈X1、陈X3、陈X4、陈X2共同负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1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在陈XX去世前后的所有权人均为陈X5,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经查,陈XX于2000年8月7日医治无效去世。望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向陈X5发放了望房权天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7日,因换证而注销,换发后的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X1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陈XX的继承人均未亲眼看见陈XX书写《遗嘱》为主要理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查,陈XX所立“遗嘱”中分配的房产实际为陈X5名下房产,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2上诉称“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应属于陈X2父亲陈XX的遗产”,经查,陈X2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2上诉称“虽遗嘱为陈XX本人亲自所写,但是未给陈X2保留必要的份额,现陈X2无固定收入,经济非常困难,且在陈XX去世前陈X2就一直居住在该栋房屋的第三层楼,因此,法院应当保障陈X2最基本的居住权利,判令望城坡天顶乡商贸城XX-22栋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第三层楼归陈X2所有”,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陈X1、陈X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X1、陈X2各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峰
审判员 胡益民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