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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3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2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X、高X因与被上诉人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高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2026号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邓X与樊XX之间的借款实际为樊XX的投资款,投资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月息两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该纠纷系邓X与樊XX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高X无关,高X不应当承担责任。
樊XX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欠款实际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并已扣除了樊XX应承担的亏损,且邓X已当庭认可欠款的事实。2.《借条》已明确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两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3.涉案款项系邓X与高X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高X以其行为表示认可,其应当与邓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X偿还樊XX借款本金25707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3076为基准,借款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为27250.06元);2.邓X支付樊XX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7076元为基准,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为7020.3元);3.邓X支付樊XX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樊XX对高X用于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XXXX房(房权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房产,以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限受偿;6.邓X、高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樊XX与邓X系朋友关系,邓X与高X系夫妻关系,2015年樊XX向邓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XX公司进行投资,但由于生意亏损,导致各方需承担一定数额的亏损,后樊XX与邓X进行结算,扣除樊XX应承担的亏损及樊XX已经返还的资金,邓X还应返还其投资款263076.5元,后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转化为欠款,邓X于2018年9月14日向樊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邓X于2018年9月14日向出借人樊XX借款人民币263076元,借了款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归还25000元,余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完毕,如借款人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借款总额计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樊XX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借条出具后,邓X于2018年10月1日向樊XX偿还了6000元,此后再未偿还,2019年2月24日,樊XX与邓X、高X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将登记在高X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XX东二线以东(幸福洋房5a、5b栋),房产证编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的夫妻共有房产抵押给樊XX。双方未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高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邓X共计向樊XX借款人民币263076元,仅归还6000元,尚欠2570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借款总额计月利率2%。”其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邓X未按约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邓X已经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了6000元本金,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欠款263076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日起以欠款2570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樊XX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中已经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双方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当事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系当事人权利但非必要和必须,且本案中樊XX也并未提供相关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上述欠款发生在邓X与高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高X在抵押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看,高X对邓X的上述欠款是知情的,故高X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未生效,故对樊XX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邓X、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樊XX借款本金2570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欠款263076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自2018年10月2日起以欠款2570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155元,由樊XX负担655元,由邓X、高X负担4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根据上诉人邓X、高X的上诉及被上诉人樊XX的答辩,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争议款项是欠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双方原为共同投资经营的伙伴,后来经过结算,邓X应当返还樊XX投资款,经双方协商,转化成了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X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对邓X的欠款知情,应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邓X、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邓X、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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