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XX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东XX、西南大道北XX海尚笆黎**v>
法定代表人: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求、苏XX、章XX、北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损失赔偿部分的认定(1.至2017年7月9日止利息XXX元;2.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湖南XX公司只应对200万标的负担,其余部分由吴X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吴X求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具有重大过错,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湖南XX公司承担260万元的利息,远超200万元的保证金,明显不合理;吴X求本就居间合同、施工合同、民间借贷一并提起诉讼,后撤回了居间合同的诉求,应对错误起诉负责,而一审判决确定所有诉讼费由湖南XX公司负担不当,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吴X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订立过程中吴X求并无过错,并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而湖南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由湖南XX公司负担合理合法。
北海XX公司辩称,吴X求与湖南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北海XX公司无关。
苏XX、章XX未作答辩。
吴X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苏XX、章XX共同退还居间服务费XXX元,并向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判决湖南XX公司偿还本金XXX元及利息;3.判决湖南XX公司支付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判决苏XX、章XX、湖南XX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11月18日,吴X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北海XX公司为被告,作为本案诉讼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30日,吴X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XX、章XX共同退还居间服务费XXX元并向原告吴X求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0624民初3245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吴X求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苏XX(甲方)与吴X求(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甲方的义务是负责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的虾塘、盐田、砾石砂换填的50%工程量和雨水管道的50%工程量及绿化工程签订前的工作及合同条件的谈判等,确保该项目能顺利签订施工合同,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技术咨询,乙方全面负责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2012年12月5日,吴X求(甲方)与苏XX、章XX(乙方)签订了《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雨水管道工程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的雨水管道等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
2012年12月6日,湖南XX公司(甲方)与吴X求(乙方)签订了《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及甲、乙方的责权、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壹佰万元,乙方在2012年12月20日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年1月20日,吴X求给付湖南XX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月27日,吴X求通过苏XX、章XX给付湖南XX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项目一直没有开工。经协商,湖南XX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向吴X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北海滨海大道工程需要,借吴X求、徐XX等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圆(元)整,¥XXX,截止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止本息结算清晰,为此数额无误。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中旬北海路网A标回购款中归还。借款单位:湖南XX公司法人:杨XX2017.7.9”。同日,湖南XX公司向吴X求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借吴X求、徐XX、徐XX、黄XX等人借款本息共计叁佰柒拾陆万,
¥XXX,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底归还,如未归还,从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起按3%月息计算。承诺单位:湖南XX公司法人:杨XX2017.7.9”。2014年8月18日,吴X求(乙方)与北海XX公司(甲方)签订《北海市城市路网A标工程南京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北海XX公司将北海市城市路网A标工程南京路50%项目交由吴X求进行施工。之后,因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吴X求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一、《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施工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二、湖南XX公司合同保证金及违约责任问题;三、北海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吴X求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湖南XX公司收取吴X求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吴X求要求湖南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湖南XX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就湖南XX公司应赔偿吴X求的损失而作出的约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故湖南XX公司提出的双方均有过错,其不承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吴X求、北海XX公司签订的《北海市城市路网A标工程南京路施工承包合同》与吴X求、湖南XX公司之间签订的《北海市铁山港滨海大道(港口段)施工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吴X求可就《北海市城市路网A标工程南京路施工承包合同》另案提起诉讼,于本案无关。故北海XX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告吴X求保证金XXX元,并赔偿吴X求损失(1、至2017年7月9日止利息XXX元;2、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吴X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湖南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湖南XX公司就合同保证金应否支付吴X求相应利息及该利息如何确认?2.一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湖南XX公司负担是否恰当?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XX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就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如何偿还向吴X求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该公司现主张系胁迫所致,但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为吴X求与湖南XX公司就吴X求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损失而作出的新的约定并无不当。湖南X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吴X求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湖南XX公司偿还本金XXX元及利息和承担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请求判决苏XX、章XX共同退还居间服务费XXX元,并申请追加北海XX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吴X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并驳回了吴X求要求湖南XX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北海XX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且同意了对苏XX、章XX的起诉,却确定一审诉讼费全部由湖南XX公司负担系处理不当,本院应予调整,湖南X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费负担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吴X求负担24710元,湖南XX公司负担1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吴X求负担4700元,湖南XX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邓 怡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