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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XX公司、罗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3月1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7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中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中信城XX**。法定代表人:庄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中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中信城XX**。
法定代表人: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X,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中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海XX)因与被申请人罗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201号商铺层高符合合同约定,二审认定该商铺层高为3.81米未经调查核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二)案涉商铺不存在公共卫生间配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1.案涉商铺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条件。2.案涉商铺的配套设施是根据《城市道路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等文件设置,符合相关规定。3.罗X以2011年8月18日《中信凯旋蓝岸花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主张案涉商铺公共卫生间配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认定罗X在2018年5月才知晓案涉商铺层高不足、公共卫生间配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实认定错误。罗X多次前往现场向中海XX提交各项房屋的质量意见,并要求中海XX整改,证明罗X早已经知晓案涉商铺的情况。(四)案涉商铺已经于2015年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完全交付。罗X自产权已登记在其名下之日就应提交异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罗X2018年8月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审认定罗X的起诉未超过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二)中海XX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认定中海XX应向罗X支付违约金错误,计算标准亦存在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罗X辩称:一、一审开庭时,中海XX代理人陈述案涉201号房楼上的卫生间属于公共卫生间。中海XX现又称该卫生间是301号房的私有卫生间,其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二、201号房层高应为天花板下悬构件最低点至楼面的垂直距离,为3.81米,低于合同约定值超过5%,罗X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三、罗X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中海XX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符合交房规定,故二审判决中海XX向罗X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中海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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