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慧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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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2

发布者:邹慧捷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8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1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慧捷,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 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工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敬,该工会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会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上诉。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借给被告,借期12个月,作为回报给予原告优惠购房资格,被告未按照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则一次性全额退款,后被告并未按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0.01万元,并从2013年4月3日起以30.0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同时《借款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与第三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工会委员会述称:是原告委托我方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团购房屋,我方收到原告的购房资格费30.01万元,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李某等人(委托方)与XX公司工会委员会(受托方)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鉴于XX公司拟开发建设了位于XX组团L分L22/02地块的商品房,委托方均自愿参加该商品房的团购活动。委托方一致同意委托受托方无偿提供工会资金账户,用于团购房资格费收取、出借及转付。委托内容如下:1、由受托方作为此次购房的协调人,组织委托人参与上述团购房屋的选房、团购房资格费收取、收据开启,帮助此项工作顺利推进。2、由受托方将委托方缴纳的团购房资格费全额无息出借给重庆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于本次团购房屋的建设。在委托方与XX公司分别签署《房屋预售合同》之后,以上团购房资格费自动转化为各自的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行补齐。3、委托方完全认可受托方与XX公司商定的《借款协议》所有条款,并委托受托方代表委托方签订该协议,该《借款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XX公司工会委员会(甲方)与旅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召集人,按自愿原则组织召集相关人员参加蔡家组团L分L22/02地块团购房屋活动,受参加团购活动人员的委托将团购资格费对外出借于开发建设团购购房项目。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代理收取的团购资格费全额无息出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与缴纳团购资格费的员工或该员工书面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取得预售资格,乙方无法与甲方缴纳团购资格费员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乙方必须于借款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归还借款。二、乙方作为借款回报,给予甲方所有参加团购的员工购房优惠,最终以工程决算价格为准。如最终决算价格超过建面4200元/平方米,(以10楼为基准价),甲方员工可以拒绝购买该团购房,乙方应当在15天内无息返还甲方员工所缴纳团购资格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理使用该款项,乙方接受甲方对团购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四、甲方无息出借给乙方的团购资格费为人民币637.96万元。甲方将该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五、甲方召集参加团购活动的成员与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参加此次团购活动成员所缴纳的团购资格费冲抵所购房屋的房屋款(房屋总款包括:购房款、房屋大修基金、所有税费等),房屋总款不足部分,参与团购人补足所购房屋总款;如甲方团购人员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房屋购买资格的,甲方完善相关的手续后,则乙方于15日内将该员工缴纳的团购资格费全额无息退还。六、当甲方所有缴纳团购资格费员工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或者放弃房屋购买资格,并完成团购房资格费的退款后,则本《借款协议》自动失效。

2015年8月24日,XX公司取得团购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委托书》、《借款协议》、《重庆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表》、《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旅游公司工会委员会接受李某的委托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则该《借款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款的约定,如果XX公司未在借期内(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取得预售资格,则XX公司应该于借款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归还借款,本案中XX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没有在借期内取得预售资格,应该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将原告缴纳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退还,被告也应该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1万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30.0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将团购资格费637.9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时根据第三人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包含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团购资格费637.96万元之内,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团购资格费30.01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30.01万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30.0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738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5元,由被告重庆XX 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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