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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文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与被告文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180元(总货款272180元,已支付货款1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881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XX二期污水处理厂外电配电工程时,原告于2017年5月陆续向被告供货电缆及相应的配件,共计272180元(其中货款270750元,配件费用14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4000元,未支付部分881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一开始被告说是待工程款拿到后就给原告,但被告早已拿到工程款,却仍然不支付原告的货款,现在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并且还将原告的电话微信均拉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文X辩称,1、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应只有5万元左右的货款未支付。2017年5月之前和我交易的都是与原告的叔叔进行对接的,2017年5月之后才与原告有交接的情况出现,我也曾应原告叔叔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起诉是原告个人的事情,我与原告没有产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4、对于供货的数量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是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是与原告的叔叔进行的交易,应让原告的叔叔到庭来陈述整个事实。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在只有约5万元左右的货款还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9日、23日,原告曾向被告供应价值270750元、740元、690元电缆及相应配件,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电缆及配件后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4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不是与原告进行交易,而是与原告之叔进行交易,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是受原告之叔要求,但并未有任何证据对被告之辩解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商品后,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商品总计价值27218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184000元,则还剩货款881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8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且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应于何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该诉请并无证据证实,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货款8818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杰,现执业于贵州正银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自执业以来,秉承精通法律,切不可以己昏昏而使人昭昭的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正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