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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0月12日9时许30分,被告人陈XX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的住所内,以16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疑似物给陈X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XX贩毒所得毒资人民币160元。
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陈X存在强买的行为,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患严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1克,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陈X在强买的行为,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毒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XX贩毒所得毒资人民币1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彭杰,现执业于贵州正银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自执业以来,秉承精通法律,切不可以己昏昏而使人昭昭的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正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