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金桥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75326X5。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张X、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X、张X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退出本案诉讼,却判决驳回对被告张X、张X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对四川XX公司应支付给叶XX的劳动报酬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叶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