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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占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凯|时间:2020年07月24日|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占XX、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8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丁X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指定辩护人柯XX、被告人占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丁X及其辩护人刘X、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46.35克的事实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占XX向被告人肖XX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毒资人民币3495元。随后,占XX多次电话催促肖XX交付毒品。肖XX答复只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占XX表示同意。
2015年10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XX将一大袋毒品“冰毒”带至被告人丁X所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内,并将其中50克毒品“冰毒”抵占XX已支付的3000元毒资。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肖XX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96.35克,平均含量为76.83%。
(二)被告人占X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44克的事实
1、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经被告人丁X介绍,被告人占X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片(净重约0.72克)和一袋“冰毒”(净重约0.2克)。
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经被告人丁X介绍,被告人占X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净重约0.72克)和一袋“冰毒”(净重约0.2克)。
3、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旁的巷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X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约0.54克)。
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旁的巷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X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约0.36克)。
5、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经被告人丁X介绍,被告人占X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袁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约0.54克)。
6、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占XX将50克毒品“冰毒”卖给徐X。
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占XX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片和“冰毒”疑似物二袋。经鉴定,毒品甲基丙苯胺片剂和“冰毒”疑似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16克。
(三)被告人丁X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的事实
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岳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约0.36克)和一袋“冰毒”(净重约0.2克)。
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叶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约0.45克)。
3、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丁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柯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净重约0.09克)和一袋“冰毒”(净重约0.0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袁X、朱X1、叶X等人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XX、占XX、丁X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6.35克,被告人占X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44克,被告人丁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存在购买和吸食毒品的事实,但没有卖毒品给占XX,与占XX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肖XX向占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占XX向肖XX支付宝转款系用于电脑游戏,并非购买毒品;认定肖XX用50克冰毒抵付毒资仅有占XX供述,证据不足。二、起诉书认定肖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46.35克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均证实肖XX购买的毒品数量为500克,现场查获了496.35克,认定肖XX给了占XX50克冰毒用于贩卖给徐X仅有占XX的供述。三、肖XX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四、肖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占XX贩卖50克冰毒给徐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占XX存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朱X1的行为,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三、占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
被告人丁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仅介绍袁X找占XX购买了2次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丁X仅二次居间介绍袁X向占XX购买毒品,在与占XX的共同犯罪中,丁X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占XX第三次贩卖毒品给袁X,丁X并未参与,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丁X系初犯,贩卖数量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XX将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至被告人丁X所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内,被告人肖XX、占XX对毒品进行了称重分包,准备用于贩卖。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肖XX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96.35克,平均含量为76.8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日14时40分至15时13分,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私房一楼丁X居住地,在厨房地面橱柜内搜获透明封口袋装的毒品疑似物一袋,无色晶体重约498克。
2.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肖XX、占XX、丁X的身份信息。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丁X、占XX、肖XX2015年11月2日经现场提取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1988年12月24日肖XX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0月30日肖XX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肖XX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至2015年肖XX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
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日占XX139××××7197手机号与肖XX的两个手机号码有多次电话联系。
6.公安机关提取的占XX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占XX8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肖XX共计6495元。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尚未查明肖XX毒品来源。因肖XX两部手机号码分别归属武汉和北京,超过调取话单时限,无法调取肖XX两部手机的通话清单。因肖XX拒不交代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安机关未能调取肖XX支付宝转账记录。
8.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涉案毒品已入库。
9.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380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1大袋无色晶体(共净重496.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469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496.35克无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76.83%。
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勘查了黄石市黄石港区XX家里91号一出租屋,在厨房的橱柜内发现一袋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
12.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吸毒的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大冶的人。2015年10月31日我坐车到黄石,晚上5、6时许,我和这个大冶人在黄石市内黄石大道XX门前以16000元交易了500克冰毒。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因为这个大冶人卖的便宜,所以就多买一点。当晚19时许我到丁X家玩电脑赌博,直到次日,我和丁X一边玩电脑,一边吸食冰毒。我把毒品放在厨房的橱柜里面,没有告诉丁X。2015年10月我认识占XX,有时找他借钱玩游戏,他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我帐号为153××××2016、户名为“不长记性”的支付宝内。被抓前几天陆续通过支付宝向占XX借款3500元左右。这3500元已还。
13.被告人占XX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我通过叶XX认识肖XX。10月份的一天,我在丁X家看到肖XX将一袋冰毒(50克左右)给了叶XX。2015年10月28日我打电话给肖XX要他从武汉带点麻古到黄石给我。我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10月26日后分三次打给肖XX共计3495元,让肖XX帮我买100颗麻古。10月29日我打电话给肖XX催货。10月30日我再次打电话给肖XX,要他给货或者退钱。肖XX说这两天就到黄石。10月31日早上我打电话问肖XX能不能过来,他说过来,到了就打电话我。下午18时左右,我发短信给肖XX问他到底能不能来,肖回复说19点到。大概19时许,肖XX提了一个白色袋子到丁X在王家里的出租屋内。吃完饭后,肖XX把袋子打开,里面是一大袋冰毒。肖XX说是1斤冰毒,让我想办法联系买家。我用电子秤称了50克抵我之前的3000元,余下的500元货等后面卖的情况再从中拿。拆开称出50克时丁X在场,并说了一句“好吓人”。另外我用一个小透明封口袋装了少许XX准备作为样品给别人试货。当晚我到上窑批发市场把50克冰毒送给徐X,后因徐X说质量不好,部分试吸后仅退回了45克冰毒。当晚我将这45克冰毒倒进肖XX装冰毒的大封口袋内后就休息了。11月1日下午13时我睡觉起床,肖XX让我赶紧去找买家,他要急着回武汉。我准备出门时,徐X又跟我打电话说要货,我当着肖XX的面称了50克冰毒装进一个小封口袋内。后给了徐X45克,加上之前亏损的5克,价格是3000元。被抓获时查获的冰毒是从肖XX送来的毒品内称出来的。另外,在买麻古前,我曾转账给肖XX600元玩“捕鱼游戏”,肖XX给了我现金600元。2015年10月29日早上肖XX说买麻古要请人吃饭,我又转给他500元。2015年10月31日我分三次转账300、1000、600元给肖XX玩游戏。其当庭供述肖XX带来的冰毒其称了为500克,并吸食了部分。
14.被告人丁X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叶XX认识肖XX,2015年9月在我出租屋听肖XX质问叶XX为何没有将毒资给他而用于赌博了。2015年10月31日中午,占XX到我租住屋内用手机给肖XX打电话问是否动身,对方说已出发。当晚19时许,肖XX提了一个白色塑料袋来到我租住屋。吃完饭后,肖XX从白色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用个密封塑料袋交给占XX。占XX打开后,我看到里面是“冰毒”,我第一次见到这么多“冰毒”,就跟他们两人说:“这么多东西,赶快拿走,要是被警察抓到就不得了。”占XX说别人要的,马上给别人送去。然后占XX拿出小电子秤在客厅茶几上和肖XX一起将冰毒分包称重。之后肖XX就到卧室看我玩游戏,占XX就从我租住屋进出几次。中途肖XX打电话给占XX让他搞快些。当晚二人都在我家休息。次日中午占XX再次一个人出门,返回后他对肖XX说别人要不了这么多货了。肖XX说他等不了。下午13时许警察进来将我和肖XX当场抓获,并从厨房内搜出了冰毒。其当庭供述肖XX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
二、被告人占X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X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经被告人丁X介绍,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片(净重约0.72克)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
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经被告人丁X介绍,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净重约0.72克)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
3、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旁的巷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X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约0.54克)。
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旁的巷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X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约0.36克)。
5、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占XX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王家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袁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约0.54克)。
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占XX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片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二袋。经鉴定,毒品甲基丙苯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1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民警在黄石港区王家里91号私房一楼出租屋守候,于17时抓获占XX。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实占XX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2015年11月1日从占XX处扣押红色圆形药品19颗,共重约8克的无色晶体2袋。
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涉案毒品已入库。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占XX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麻古重量,计算出每颗麻古净重约为0.09克。占XX交代其被查获的毒品系从朱X1手上购买,民警找朱X1调查时,朱X1已拘留期满释放,后多次抓捕朱X1未果。占XX交代的徐X因身份信息不详,尚未抓获。
6.证人袁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丁X说要买麻古,丁X让我去王家里她的出租屋,在丁X家丁X说东西是“伟X”的,于是我将500元放在客厅的桌子上,“伟X”将500元拿走后给了我8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2015年9月十几号的一天,我跟丁X打电话,丁X让我到她出租屋,我直接给了“伟X”500元,“伟X”给了我8颗麻古和一些冰毒。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我跟丁X打电话,之后在丁X的出租屋,我通过微信转账300给“伟X”,“伟X”给了我6颗麻古。经依法辨认,袁X辨认出丁X以及卖毒品给自己的“伟X”是占XX。
7、证人朱X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我打电话叫“伟X”送6颗麻古到老市局门口,20分钟后伟X骑踏板车到市局门口给了我6颗麻古,我给了他300元。2015年10月18日,我在袁X对面给“伟X”打电话让他给我送麻古,半小时后,“伟X”送给我4颗麻古,我给了他200元。经依法辨认,朱X1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伟X”是占XX。
8、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380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19片圆形药片(共净重1.85克)和2小袋无色晶体(共净重8.3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被告人占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丁X身边吸毒的人比较多,我让她介绍人到我这里买毒品,没有给她提成,就是有时资助点钱给她玩游戏,这几个月给了她1000元左右。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袁X找丁X买毒品,后在丁X家袁X给了500元,我给了袁X8颗麻古和0.2克冰毒。9月中旬的一天,在丁X家袁X给了我500元,我给了袁X8颗麻古和0.2克冰毒。10月25日,我在丁X家玩,袁X联系丁X后到丁X家,袁X通过微信转给我300元,我给了他6颗麻古。10月中旬的一天,在交警支队后面的巷子里,朱X1给了我300元买了6颗麻古。10月中旬的一天,在袁X对面朱X1给我200元买了4颗麻古。被查获的19颗麻古是被抓当天联系朱X1让她帮我找人买的,冰毒是从肖XX带来的冰毒里称出来的。经依法辨认,占XX辨认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袁X、朱X1。
其当庭供述:卖毒品给袁X第一次是经丁X介绍在丁X家交易的,后来都是袁X和我微信联系。后来两次交易是在王家里车站,其中第二次交易时丁X在场。
10.被告人丁X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帮占XX介绍买家让他给我支付宝充值了几百元,他免费为我提供了一些吸食所用的毒品。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袁X打电话问拿不拿得到毒品,我联系占XX说有人要货,之后我联系袁X到我家,袁X给了占XX500元,占XX给了他一些麻古和冰毒。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袁X联系我后,赶到我家,从占XX处购买了500元毒品。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晚上,袁X电话联系我后来到我家从占XX处以300元购买了6颗麻古。
其当庭供述:我曾介绍占XX和袁X在我的租住屋交易毒品两次,第三次我不知情。
三、被告人丁X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岳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约0.36克)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
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叶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约0.45克)。
3、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丁X在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XX一楼出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柯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净重约0.09克)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0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岳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份,我到王家里路口附近丁X家给丁X300元,丁X给了我4颗麻古和一点冰毒。经依法辨认,岳X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丁X。
2.证人叶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联系丁X后,到王家里车站后面丁X家找丁X搞5颗麻古,我给了丁X250元就走了。经依法辨认,叶X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丁X。
3.证人柯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8日或29日下午17时许,我送丁X到她家后,我给了丁X100元,丁X给了我一颗红色麻古和一个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少许XX(重量约1克)。经依法辨认,柯X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丁X。
4.被告人丁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5年9月份的一天,岳X打电话给我说要买300元麻古,我就让他到王家里车站,我找叶XX要了4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在我的住处给了岳X,他给了我300元。冰毒应该只有0.2克左右。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叶X到我家买了5颗麻古,给了我250元。2015年10月27日下午,“柯局”开车到我家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1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冰毒估计只有一颗麻古那么重。经依法辨认,丁X辨认出找其购买毒品的叶X、柯X、岳X。
关于被告人肖XX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占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肖XX向占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肖XX、占XX的供述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占XX转账给肖XX3495元前后,二人之间还存在多次支付宝转款,且大部分系肖XX用于网络赌博游戏。仅被告人占XX供述事前支付了3495元毒资给肖XX,并以50克冰毒抵偿3000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肖XX向占XX贩卖了50克甲基苯丙胺。故对被告人肖XX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肖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46.35克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均证实肖XX购买的毒品数量为500克,现场查获了496.35克,认定肖XX给了占XX50克冰毒用于贩卖给徐X仅有占X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占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占XX贩卖50克冰毒给徐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给徐X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占X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该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肖XX及占XX的供述,一致证实肖XX带至丁X家的甲基苯丙胺为500克,因此,被告人肖XX涉及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500克。故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提出肖XX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肖XX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刑满释放后,被告人肖XX无固定职业,亦无固定收入。同案被告人占XX、丁X的供述,分别证实曾目睹肖XX向他人交付毒品及听到其向他人索要毒资。案发前一日,肖XX携带500克甲基苯丙胺带至丁X家中伙同占XX实施了称重分包行为。其一次性携带毒品纯度达到76.83%的甲基苯丙胺500克,明显超出吸毒人员的正常吸食量。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肖XX以贩卖为目的将毒品带至丁X家,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占X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44克,被告人丁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证人袁X的证言及被告人占XX、丁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丁X明知占XX贩卖毒品,为占XX二次介绍联络购毒者袁X,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肖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占XX、丁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占XX的辩护人提出占XX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朱X1,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X1系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被告人占XX存在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朱X1的行为,亦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肖XX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X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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