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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凯|时间:2020年07月23日|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彭XX、袁XX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2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袁XX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追加起诉被告人袁XX遗漏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因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彭XX、袁XX及辩护人邱X、柯XX、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汪XX分别伙同汪X1、张X4、李X、袁XX、汪X2海、程X1、张X5(均已判刑)等人在大冶市、鄂州市、阳新县盗窃作案3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94388元、铜粉2吨;20l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XX、袁XX先后伙同王X2、王X3等人在黄石市、大冶市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5827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彭XX、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汪XX参与盗窃作案32起(其中犯罪未遂一起),共计价值59438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XX、袁XX参与盗窃作案6起,参与盗窃价值共计155827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XX具有坦白、部分被动退赃、多次盗窃、犯罪未遂一次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汪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彭XX、袁XX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彭XX、袁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第33、34起盗窃作案其未参与,第38起中其未参与盗窃河西污水处理厂内亭子边的电缆线,只参与了盗窃门卫室边电缆沟的电缆及在抓获归案后至送到看守所羁押前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第33、34、38起盗窃作案其未参与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汪XX坦白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盗窃电缆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建议对汪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彭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河西污水处理厂被盗的三起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郑X只报案二笔,而熊X报案的被盗单位是河口XX厂;2、公诉机关指控袁XX参与佳XX这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该起只有彭XX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王X2的辨认笔录,因彭XX认为其未参与,现仅有同案犯的供述及现场指认,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3、袁XX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袁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伙同汪XX、汪XX等人驾车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港湖金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XX”),盗走该公司的颚板3块(鉴定价值4896元),四人将赃物卖给曹XX(已判刑)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2、2009年8月7日晚,经李X踩点,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X、汪XX到鄂州市杨叶镇政府,采取剪断大门门锁的手段,盗走XXX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5200元)、17寸液晶显示器1台(鉴定价值1700元)、浪潮商务主机l台(鉴定价值180元)、黄鹤楼香烟1条(鉴定价值200元)、黄鹤楼满天星香烟2条(鉴定价值560元)。汪XX及汪X1将电脑卖给徐X2(已判刑)得赃款1800元,三人平分赃款、香烟3条共同挥霍。案发后,XXX笔记本电脑从徐X2处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汪X1、李X驾车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采取翻窗撬门的手段,盗走宏基液显兼容机8台(鉴定价值24700元)、宏光牌保险柜1台(鉴定价值600元)。汪XX及汪X1将电脑卖给徐X2得赃款6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宏光牌保险柜被丢弃。
4、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李X、汪X1到大冶市金山供电所,采取撬开库房大门的手段,盗走电线数十卷。汪X1、李X将电线卖给曹XX得赃款20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5、200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XX伙同汪X1、汪X3到大冶市殷祖供电所,采取撬开大门的手段,盗走50VAST变压器1台(鉴定价值8500元)。汪XX及汪X1销赃给曹XX得款8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6、2009年l0月9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汪XX、李XX等人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捷丰公司,采取翻院墙撬开大门的手段,盗走联想T4900型液晶电脑6台(鉴定价值18600元)并放在李X的出租屋内。次日,汪XX及汪X1、李X将电脑卖给徐X2得赃款4800余元。
7、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汪XX、李XX驾车到大冶市罗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罗X2计生办”),采取拆开防盗网的手段,盗走19寸方正电脑10台(鉴定价值28000元)。汪XX及汪X1将其中8台电脑卖给徐X2得赃款64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8、200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袁XX、汪X1、张X4租车到阳新县被害人何X家,采取撬开窗户入内的手段,盗走芝麻3400斤(鉴定价值17000元)。由张X4销赃得款17000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9、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XX伙同汪XX、李XX、张X开租车到河口镇龙泉XX向塘湾被害人全某的仓库,采取用电焊机割开大门的手段,盗走芝麻3600斤(鉴定价值18000元)。由张X4销赃得款18000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0、2009年11月1日晚,经李X踩点,被告人汪XX伙同袁XX、汪XX、李XX、张X开租车到大冶市XX被害人罗X1家仓库,采取撬开门锁入内的手段盗走芝麻5400斤(鉴定价值27000元)。由张X4销赃得款26000余元,五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1、2009年1l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伙同李X、汪X1、汪X2海等人到铁山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盗走铝棒26根,合计429公斤(鉴定价值7722元)。四人将铝棒卖给曹XX得赃款4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2、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袁XX、李XX、汪XX驾车到下陆区人民法院,采取撬门入内的手段,盗走7寸液显XXX1台(鉴定价值3600元)、17寸液显方正牌电脑1台(鉴定价值200元)、兼容电脑主机2台(鉴定价值200元)。汪X1将电脑卖给徐X2得赃款20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3、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袁XX、李XX、汪XX驾车到黄石市河口XX被害人万X1经营的珍元小卖部,采取撬窗户入内的手段,盗走白酒、香烟、饮料等物品及2O0余元现金。四人将赃物卖给袁XX(已另案处理)得赃款1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4、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李X、汪X1到阳新县城关被害人柯X经营的五金店,采取撬开卷闸门的手段,盗走电线数十卷。三人将赃物卖给曹XX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5、200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X、汪XX、汪XX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被害人袁某经营的联通营业点,采取撬开大门的手段,盗走19寸LG牌液显兼容电脑1台(鉴定价值2100元)、5升装金龙鱼食用油4瓶(鉴定价值240元)、2.5升金龙鱼食用油(6瓶)2箱(鉴定价值360元)、兼容电脑主机2台(鉴定价值2700元)。电脑卖给徐X2得赃款1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及食用油,赃款赃物已挥霍。
16、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XX伙同李X、汪X1驾车到阳新县国税局白沙镇分局,剪断门锁盗走19寸方正君逸M580型电脑3台(鉴定价值8400元)、17寸方正君逸M500型电脑1台(鉴定价值1200元)、17寸联想开天M4200型电脑1台(鉴定价值1200元)。汪X1、李X将电脑卖给徐X2得赃款36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7、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李XX、汪XX驾车到大冶市金山街道XX,盗走氩气瓶3个(鉴定价值1050元)。
18、2009年12月14日晚,由李X踩点,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汪X1、汪X2海到大冶市界黄狮海汽车城XX库,揭开仓库顶的瓦片入内,盗走美的KFR-35GW/DY-JN(E3)挂机空调5台(鉴定价值11190元)。汪XX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19、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X、汪XX到大冶市灵乡镇长坪村村委会,剪断门锁,盗走联想牌家悦E3030电脑2台(鉴定价值400元)、液显兼容电脑1台(鉴定价值2500元)、XXX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鉴定价值4300元)。电视由李X卖给其亲戚得赃款2000元。
20、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汪X1、李X等人到阳新县白沙镇供电所,剪断防盗网,盗走数十卷电线。三人将电线卖给曹XX得赃款40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21、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袁XX、汪X1、李X到大冶市办鑫港矿石加工厂,在院墙上挖洞进入厂内,盗走24块铜块,合计1080公斤(鉴定价值48600元)。汪XX及汪X1将赃物卖给曹XX,获赃款43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22、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X、汪XX、汪XX到大冶市金湖XX家,撬开大门,分两次盗走被害人盛X存放于此处的烟花2面包车。四人将赃物卖给袁XX得赃款2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并挥霍。
23、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X、汪XX、汪XX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井巷公司加油站对面被害人张X1经营的烟花店,撬开大门分两次盗走鞭炮2面包车。汪XX销赃给袁XX得赃款4000余元。
24、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李XX、汪XX、汪XX到大冶市金山街道XX被害人向某经营的手机店,撬门时被向某发现,在逃跑时汪X2海被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
25、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他人到江西省XX公司厂区(以下简称“XX公司”),将厂区车间门锁剪断后进入车间内,盗走铜粉2吨(因无成分含量,不予鉴定)。
26、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程X1、张X5(均已判刑)等人,由张X5驾车到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厂区围墙翻入,盗走该厂仓库内黄铜保持架2149公斤(鉴定价值75715元)。次日凌晨销赃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石花路吴X(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
另查明,吴X将收购的铜保持架转卖给张X6(已判刑),张X6又转卖给张X7(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铜保持架732公斤,吴X、张X6、张X7退缴全部赃款,已发还被盗单位。
27、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伙同程X1、张X5等人,由张X5驾车到武黄城际铁路马鞍山XX盗割3*50+1*25铜芯电缆线200米(鉴定价值20000元)。
28、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伙同程X1、张X5等人,由张X5驾车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割3*50+1*25铜芯电缆线600米(鉴定价值60000元)、1*50高压铜芯电缆线100米(鉴定价值4500元)。
29、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程X1、张X5等人,由张X5驾车到武黄城际铁路张冲段盗割1*95铜芯电缆线1500米(鉴定价值105000元)、1*50铜芯电缆线480米(鉴定价值21600元)。
30、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他人到大冶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厂区,盗走3*150+l*90mm2铜芯电缆线54.7米(鉴定价值8205元)。
3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王X2(已判刑)等人到XX公司厂区,盗走3*150+l*90mm2铜芯电缆线62.3余米(鉴定价值9345元)。
32、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汪XX驾车伙同王X2等人到XX公司厂区,盗走3*185mm2铜芯电缆线107.7米(鉴定价值21525元),3*150+l*90mm2铜芯电缆线8.05米(鉴定价值1200元)。22日凌晨5时许,汪XX等人在大冶市金湖街道XX附近被民警发现,汪XX等人弃车逃跑,作案车辆与盗得的电缆线被民警查获,电缆线已于同年11月18日发还被害人曹X。
33、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彭XX、袁XX伙同王X2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XX街道佳XX198小区工地,从围墙处翻入工地后将工地内存放的4*150mm2低压电缆线剪断盗走42米(鉴定价值14818元)。
34、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袁XX驾车伙同被告人彭XX及王XX到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河西XX理厂工地,从围墙栅栏处进入工地后将工地内泵房附近电缆沟中埋设的3*120+l*70mm2铜芯电缆线盗剪3根,合计长度80米(鉴定价值13604元)。随后袁XX、彭XX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内铜芯剥出,由袁XX销赃后,三人各分得2000余元。
35、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袁XX驾车伙同被告人彭XX及王XX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XX厂,从围墙铁栅栏进入厂区后,将1号车间内电缆沟中埋设的4*150mm2动力电缆线盗剪11O余米(鉴定价值34172元)。随后,袁XX、彭XX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铜芯剥出,由袁XX销赃,三人各分得
3000余元。
36、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X驾车伙同被告人彭XX及王X3、王X2到黄石市西塞山区丰华XX,翻围墙进入厂区后将厂房内安装的3*120+l型电缆线盗走260米(鉴定价值45695元)。随后,由袁XX与王X3销赃,四人各分得3000余元。
37、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X驾车伙同被告人彭XX及王X2到污水处理厂工地,从围墙栅栏处进入工地后将工地内空地上存放的一卷长200米的5*6mm2动力电缆线盗走(鉴定价值2660元)。盗得的电缆线销赃后,三人各分得200余元。
38、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X驾车伙同被告人彭XX及王X2、王X3到污水处理厂工地,从围墙栅栏处进入工地后将工地内连接配电间与综合楼的电缆沟中埋设的3*120+l*70mm2铜芯电缆线剪断盗走120米(鉴定价值20406元);将连接配电间与门卫室的电缆沟中埋设的3*50mm2动力电缆线剪断盗走230米(鉴定价值24472元)。由袁XX与王X3销赃,四人各分得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8日早上6时许,发现家中(阳新县)客厅存放的芝麻少了好多,窗户的钢筋被撬开,大门虚掩着,芝麻被盗约有6000斤。
2、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26日早上,发现其位于的仓库内存放的芝麻被盗约1万斤,仓库的大门是用氧焊机割开的。
3、被害人罗X1的陈述,证实其父亲于2OO9年11月2日早上,发现家中仓库(位于的芝麻被盗约6000斤,仓库的前门被撬开了。
4、被害人万X1的陈述,证实其经营五湖村珍元小卖部,其于2009年11月7日早上5时许,发现小卖部的窗户被撬,被盗白酒、香烟、饮料等物品及300余元现金,共计损失1万余元。
5、被害人柯X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4日凌晨接到侄女的电话称店里被盗了,后经其清点,发现其经营的阳新县特力电材经营部被盗铜线、铝线、电话线、TV线等数十卷,店里的卷闸门是被工具剪开的。
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5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其在罗X2经营的联通、电信交费点的卷闸门被撬开,用于电信交费的电脑一台(19寸LG牌液晶显示屏和组装主机)、用于联通交费的电脑一台、5升装金龙鱼食用油4瓶、2.5升金龙鱼食用油2箱(6瓶装)、12桶装的立白洗衣粉一箱及100多元零钱被盗。
7、被害人张X1、张X2的陈述,证实张X2系张X1的父亲,2010年2月1日早上发现其家在井巷公司加油站对面经营的烟花店被盗。其中张X1证实被盗价值2、3万元的鞭炮和烟花,店子的门锁被撬开,门口有汽车拖走的痕迹,听邻居讲,凌晨1时许,有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搬其店子里的爆竹;张X2证实其家被盗价值19200元的鞭炮及800余元现金。
8、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四棵街经营一手机店,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店内二楼睡觉,听到卷闸门“砰”的一声响,其喊了一声并打开灯,看到有三个人从其店门口往利民超市方向走了,其下楼去看,发现卷闸门被人撬开,没有盗走东西。
9、被害人盛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存放在大冶市金湖XX家的烟花爆竹被盗了约200件,价值1900余元。
10、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昌XX上班,负责看场子,2009年3月9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该公司门口的3块颚板被盗,每块重240公斤。
11、证人刘X1、马X1、饶X、严X的证言,证实其四人是杨叶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009年8月8日上午发现该单位被盗走XXX笔记本电脑1台、17寸液晶显示器、浪潮商务主机1台、黄鹤楼香烟1条、黄鹤楼满天星香烟2条等物品,办公室的门被撬。
1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员工,其于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上班时,发现该公司大门的卷闸门被撬开,二楼的窗户也被打开,被盗宏基液显兼容机8台、宏光牌保险柜1个。
13、证人黄X1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山供电所员工,其于2009年9月6日早上6时许,发现仓库的防盗门被撬开,被盗电线数十卷。
14、证人张X3的证言,证实其是殷祖镇供电所员工,2009年9月7日早上6时许,同事对其说凌晨2时许听见撬门声,遂起来喊了一声,有两个人快速的跑了。经检查发现大门的锁被剪断,仓库门也被撬开了,值班室的防盗网也被搞开了,供电所被盗了50VAST变压器1台。
15、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冶市XX公司的员工,2009年10月10日6时许,其发现一、二楼的办公室门被撬,公司被盗联想牌电脑6台。
16、证人冯X1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冶市开发区计生办副主任,2009年10月12日早上上班时,其发现机房内的10台19寸方正牌电脑被盗,窗户旁边的电脑台上有泥巴印。
17、证人徐X1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员工,2009年11月的一天,其发现堆放在公司新厂房外的成品铝棒被盗26根。
18、证人石X的证言,证实其是下陆区法院办公室主任,2009年11月4日早上5时30分,其接到值班室电话称办公楼大门门锁被破坏,办公室被盗。其上班后经清点,发现被盗17寸液显XXX4台、17寸液显方正牌电脑1台、兼容电脑主机2台等物品。
1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新县白沙镇国税分局工作人员,2009年12月6日凌晨,值班人员被警报器惊醒,发现大门的铁链锁被剪断,被盗19寸方正君逸M580型电脑3台、17寸方正君逸M500型电脑1台、17寸联想开天M4200型电脑1台。
20、证人万X2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大冶金山街道XX工地值班人员电话,称该工地仓库内被盗1台氩弧焊机、3台电锤、4台打磨机、5个氢气瓶、焊枪、气表等物品,价值约7000元。其听一个保安说凌晨2点多钟有一台面包车开出去了,这些物品是放在仓库里的,小偷是翻窗进去的。
21、证人冯X2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冶市黄狮海汽车城工作人员,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到仓库巡查时,发现库房一个角落上面的石棉瓦有两块被揭开了,有五台美的牌分体空调(型号为35型1.75匹)被盗。
2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冶市灵乡镇长坪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其于2009年12月14日早上上班时,发现村委会的门锁被剪开,被盗3台XXX、1台XXX王牌42寸液晶电视、1台DVD。
23、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新县白沙镇供电所仓库管理员,其于2009年12月31日下午1点多钟发现仓库内的铝塑线、铜芯线被盗一百余卷。仓库窗户护栏的钢筋被剪断,还有3卷电线从木架搬到窗户上没被盗走。
2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冶市XX厂老板,2010年1月22日早上其接到门卫电话称厂里的铜块被盗,其到厂里发现厂前面围墙被人拆开砖头,被盗约30块铜块,共计约1350公斤,价值约8万元。
25、证人陈X2的证言,证实其是瑞昌市XX公司员工,2011年4月30日早上7时左右,其发现车间的后门锁被锯断,车间的窗户有两根钢筋被拉开,被盗了2吨左右铜粉,是被人用车间里的手推车推到东某围墙边上用袋子偷走的。
26、证人雷X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位于下陆区老下陆发展大道路边)库房管理员,2013年7月8日其发现公司库房进门左侧墙边堆放的铜保持架被盗,库房右边窗户有二扇窗户的拴子未拴上,地上有泥和脚印,被盗铜保持架约2968公斤。
27、证人刘X3的证言,证实①其是中XX集团二公司武黄四电集成项目部人员,2013年7月26日早上施工人员发现马鞍山XX的马鞍山隧道内有一根3×50+1×25型号的铜芯电缆被盗割200米;②同月28日早上6时左右,该项目部人员发现武黄城际铁路马鞍山XX刘家湾隧道处被盗割3×50+1×25型号电缆计600米、1×50型号铜芯电缆被盗割100米。
28、证人马X2、陈X3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中铁电化局二公司员工,2013年8月8日早上6点多钟,二人发现武黄城际铁路张冲段工地靠东某的沟槽被盗3根50型的电缆线计480米;靠西边的沟槽被盗95型的电缆线计1500米。
29、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殷祖镇厂区负责人,该厂区位于殷祖镇工业园,2016年厂区共被盗三次,当时未报案,即①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巡查时发现厂区高炉边安装的电缆线被人盗剪,一部分安装在架子上,连接着厂区的配电室和卷扬机房,检查后发现被盗3*150+1*90mm2低压电缆线70米左右,具体被盗时间不知;②同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其发现连接着厂区围墙和高炉的同型号电缆线被盗剪约80米,是安装在铁架子上的;③同年6月底的一天,其发现配电室电缆沟内连接压风机的3*185mm2型高压电缆线被盗剪35截,计107.7米,电缆沟内的3*150+l*90mm2的低压电缆线3截,计8.05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给其单位。
3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石XX公司配电三班班长,2016年4月24日,配电班在团城XX青鱼路佳XX198工地埋设低压电缆,施工结束后将2卷缠在木制滚盘上的电缆放在工地东侧围墙附近的花坛边,旁边是一个地下车库入口,施工结束时还记了数量。25日上午其和同事上班时发现放在该工地上的4*150mm型号的低压电缆线被盗172米,现场附近围墙铁栅栏处有很多泥巴脚印。
31、证人熊X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口XX厂建设工地安装负责人,工地四周围着围墙,但前后留有未完工不能关闭的门。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许,巡逻工地的员工告诉其工地的3根电缆被盗割,其到现场发现是正在安装的3×120+1×50mm2规格的电缆线被盗割3根,约80米,是从围墙栅栏处拖走的。
32、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其在大冶罗X2XX厂负责设备安装,因厂区在施工中,2016年5月28日晚上工地无人值班,29日上午9时许,其在1号车间发现配电柜连接的恒泰牌4*185mm的铜芯电缆线被盗割约110米。1号车间门未做好,靠围栏边有处铁栏杆被撬断两根,附近有线的拖痕。
33、证人刘X4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位于本市风波港附近的丰华XX的厂房建设,因2016年6月8日过端午节,厂区只留4人看守,11日上午11时许其回厂里上班时,发现厂房里三个配电柜的电缆线分别被盗剪100米、90米、70米,共计260米,是120(3+1)型铜芯线。厂区有围墙,大门是虚掩着的,可推开。
34、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其在河西污水处理厂施工,该厂铺设的电缆线被盗剪三次,即:①2016年5月2日,项目部负责人熊X告诉其2日凌晨发现泵房附近电缆沟内铺设的电缆线被盗剪,其去查看,发现是泵房与配电间的3*120+1*70mm2电缆线被盗剪约80米;②2016年6月的一天上午,其在工地检查时发现放在配电车间旁边的电缆轴盘少了一个,这个轴盘较小,缠的是5*6mm型号的电缆线约200米,此次未报案;③2016年8月18日下午,施工人员在对综合楼和门卫室进行输电时发现电路异常,检查连接配电间与综合楼、门卫室的电缆沟内埋设的电缆线时发现3×120+1*70mm2的电缆线被盗割约120米,3×50mm2电缆线被盗割约230米,19日报的案,是2016年7月初铺好的电缆,一直未投入使用,应是在7月底至8月18日之间被盗的。
35、同案人曹XX、徐X2、吴X的供述,证实他们从汪XX、汪X1等人收购赃物的情况。
36、同案人汪X1、李X、汪X2海、张X5、程X1的供述,证实先后伙同汪XX、袁XX等人实施盗窃的事情经过。
37、同案人王X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①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张X5、程X1、汪XX、程X2五人,由张X5开一辆四门六座的拖鞋车到老下陆路边一个钢厂附近的一个公司,翻围墙进去,在这个公司的仓库内偷了1500副铜保持架,后拖到金湖XX卖给吴X,卖了5万多元,每人分得8千多元;②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汪XX、王X2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到大冶市XX公司厂区,盗剪该厂区内铁架上的低压铜芯电缆线80余米,汪XX拿去卖了3000余元,三人各分得1000余元;③2016年6月或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彭XX、袁XX、王X2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起到,彭XX、袁XX、王X2三人翻围墙进入厂区,从厂房内盗窃电缆线260余米,袁XX拿去卖了1万余元,四人各分得3000余元;④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汪XX、王X2、彭XX、袁XX、程X1。
38、同案人王X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①其绰号“细裸”,2016年4、5月的一天晚上,王X3约其与“细花子”(汪XX)一起,由汪XX开一面包车到殷祖镇一路边废弃工厂,从一处垮塌围墙处进入,汪XX与王X3将厂区铁架上的电缆剪断,其负责搬上车,后由他们二人去卖,第二天,王X3分给其1000多元;②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王X3、汪XX又到上述同一地点,将厂区配电房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在返回时其在金湖马叫先下车了,第二天王X3打电话其称面包车和电缆线被派出所民警扣了,他们二人跑了;③2016年4、5月份的一天白天,彭XX叫其到黄石到处转转,看有没有电缆线可偷,后其发现团城XX的一个在建小区有电缆线可偷,其遂打电话通知了彭XX。当晚,袁XX开一辆面包车,由其指路,与彭XX一起到这个小区,其与彭XX从铁栅栏围墙翻进工地,盗剪了工地上的电缆线,递给围墙外的袁XX装车,离开后其与彭XX在彭XX家附近下车后回家,第二天彭XX分给其2000多元;④2016年5、6月的一天晚上,由其指路(此前其踩过点),袁XX开面包车带其与彭XX到大冶罗X2一个在建的工厂,三人翻铁栅栏围墙进入厂区,盗剪了厂区车间连着配电柜的电缆沟里的电缆,后袁XX开车到罗X2一个湖边,三人剥下铜芯,袁XX一个人去卖,第二天彭XX分给其2000多元钱;⑤2016年5、6月的一天,袁XX开面包车载其和彭XX到的一个在建的污水处理厂(此前其踩过点),三人翻围墙进入厂内,盗剪了工地泵房外电缆沟里的电缆,偷完后其先回家了,第二天彭XX分给其2000多元钱;⑥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彭XX、袁XX、王X3四人,由袁XX开车,又到河口污水处理厂,四人翻围墙进入厂区,盗剪了厂区办公楼一楼门卫室旁边一个电缆沟里的电缆,偷完后其与彭XX先下车(袁XX开车),袁XX与王X3去卖的,第二天王X3分其2000元钱;⑦2016年7月,袁XX开车载其与彭XX、王X3到一个在建的工厂,旁边是个湾子(此前其已踩点),四人从工厂后面的围墙翻入厂区,盗剪了车间安装在钢架槽子里连接配电柜的电缆,偷完后回大冶,其与彭XX先下车,第二天王X3给其3000多元钱;⑧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汪XX、王能新、彭XX、袁XX及对作案现场大冶市殷祖镇XX公司厂区、配电室,大冶市罗X2街道劲佳公司厂区、团城XX街道佳XX198小区、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丰华XX)厂区车间,污水处理厂工地大门附近电缆沟、水泵房旁电缆沟进行了指认。
39、体检表,证实2016年8月20日,彭XX在黄石市第二医院的体检记录及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记录中,均未记录彭XX身体各部位有外伤,彭XX对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记录签字确认。
40、增值税发票、订货通知,证实丰华XX在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在湖北XX公司、湖北省XX公司在安徽XX公司处购买铜芯电缆线的情况。
41、XX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提供的订货通知,证实该公司向黄石佳XX198项目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供应低压动力电缆情况。
4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①同案犯汪X1、汪X2海、李X、程X1、张X5、王X2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徐X2、曹XX、吴X、张X6、张X7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处罚,认定了1至24起、26至29起、31至38起共同盗窃犯罪事实;②彭XX被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时间情况;③袁XX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时间情况。
43、辨认笔录,证实①汪XX于2016年11月7日、8月20日辨认出2009年至2010年间,实施盗窃的同伙汪X1、李X(“细哈子”)、汪X2海、张X4(“黑皮子”)、袁XX;2013年间实施盗窃的同伙是程X1、张X5、王X3、程X2(“利某”);2016年间实施盗窃的同伙是王X3、王X2(“细裸”),收购赃物的人是黄X2(“黄老板”);指认先后三次盗窃电缆线的地点是XX公司。②袁XX、汪X1、李X、汪X2海、张X5、程X1辨认出同伙汪XX及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③汪X1、李X、汪X2海辨认出收购赃物的金湖办事处石花废品收购站女老板曹XX。④汪XX指认将盗得的烟花爆竹卖给了大冶市陈贵镇袁伏二村小卖部。⑤王X3辨认出同伙汪XX。⑥曹XX、徐X2、吴X辨认出汪XX是卖给其赃物的人之一。
4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①2011年4月30日7时40分,瑞昌市公安局对被盗现场XX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查情况,现场有铜粉印迹,提取了烟头、手印、足迹等痕迹;②2016年5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对河口镇牯牛洲污水处理XX东侧设备井处进行现场勘查情况;③2016年6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作案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了电缆线等;④2016年8月29日,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位于大冶市的XX公司厂区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45、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①黄价认字[2010]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颚板三块的鉴定价值为4896元,美的空调鉴定单价为2238元一台;②黄价认字[2010]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汪XX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盗窃物品的价值;③黄价认字[2013]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XX公司仓库被盗黄铜保持架的鉴定价值为75715元;④黄价认字[2013]3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武黄城际铁路马鞍山工程段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84500元、武黄城际铁路黄金山开XX路段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126600元;⑤黄价认字[2016]1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湖北XX公司生产的260米YJV3×120+1型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45695元;⑥黄价认字[2016]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佳XX198小区工地、河西污水处理厂、XX厂、XX公司被盗的电缆线的鉴定价值共计为155357元,XX公司被盗铜粉2吨因无成分含量,不予鉴定。
46、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法物)字[2016]11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材料上检出男性DNA,支持该DNA为汪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7、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6月21日XX公司被盗电缆115.75米已发还该单位。
4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50、情况说明,证实因XX公司仅能提供被盗电缆的型号,无法提供证明电缆购买时间及品牌的相关票据,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故根据称重后3*150+1*90mm2型电缆每米含铜6公斤,3*185mm2型电缆每米含铜8公斤的电缆线含铜比例,按照市场回收价格铜25元/公斤的标准进行了价值鉴定。
5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汪XX、彭XX指认作案现场等情况。
52、被告人汪XX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53、被告人彭XX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能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其中对其辩解未参与的第33、34、38起盗窃事实亦作了供述,即:①第33起,2016年4、5月份,由袁XX开车,王X2指路,三人到团城XX一个在建的小区,翻铁栅栏进去,盗剪20截2米左右长的电缆线,回大冶后是袁XX去卖的;②第34起,2016年6、7月的一天晚上,由袁XX开一辆面包车载其与小X(王X2),由小X带路,到河口污水处理厂,从围墙栅栏处进入厂区,将一个亭子旁边电缆沟里的3根电缆线剪断盗走,由袁XX去卖的;③第38起,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由袁XX开一辆面包车,由王X2指路,载其与王X3、王X2到的一个污水处理厂,王X2将铁栅栏剪断二根,钻进去将大门旁边电缆沟内的一粗一细两根电缆剪断盗走,袁XX、王X3卖后分给其与王X2各3千元钱。
54、被告人袁XX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先后伙同彭XX、王X3、王X2一起盗窃作案五起,有几起王X3没参与,其中在污水处理厂盗窃三次,在丰华XX盗窃一次、在XX厂盗窃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彭XX、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XX参与盗窃作案32起,共计价值594388元及铜粉2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XX、袁XX参与盗窃作案6起,共计价值155827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第30、31、32起盗窃事实)及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归案后、袁XX在检察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伙同他人在2010年2月3日凌晨实施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袁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X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第14起盗窃作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晚”的指控,根据被害人柯X的陈述,被盗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3日晚”,故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对第19起盗窃作案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晚”的指控,根据证人闵某的证言,被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3日晚”,故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对汪XX具有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1日晚汪XX等人实施盗窃犯罪后,于次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弃车而逃,赃物被查获,因系公安机关依法追赃,不属汪XX主动退赃,不应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XX、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3、34、38起盗窃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3起盗窃事实,彭XX、王X2均供述袁XX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二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二人均指认了作案现场,二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段、盗得的物品及作案手段亦可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第38起盗窃事实,有彭XX、王X2、王X3的供述证实,且彭XX、王X2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人熊X、郑X的证言证实该厂被盗的时间段、被盗物品及作案手段等亦能与三人的供述相印证,袁XX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亦认可其在河西污水处理厂实施了三次盗窃,下陆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此三起盗窃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彭XX提出其在抓获归案后至送到看守所羁押前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彭XX于2016年8月20日被送至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时,黄石市第二医院的体检表及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上均无外伤记录,彭XX本人亦在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上签名确认;另2016年9月6日彭XX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双手上亦无外伤痕迹,其称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致其双手红肿、起水泡、受伤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的汪XX坦白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汪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汪XX盗窃电缆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汪XX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行为造成了其它严重后果,亦未建议从重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彭XX与袁XX等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彭X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河西污水处理厂被盗的三起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熊X系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可以证实其二人属同一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证言所证实的主要内容有彭XX、王X2、袁XX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袁XX参与佳XX这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袁XX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汪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XX、袁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汪XX、彭XX、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八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XX未退赃款四十九万零七百四十八元、未追回赃物铜粉二吨及被告人彭XX、袁XX未退赃款十五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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