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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XX公司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英楠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赤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XX。
法定代表人:于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镇政府安监办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赤峰XX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原告资金紧张,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枚。现借款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欠原告赤峰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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