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凤系x市x区的村民,于2014年在本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面积430平方米。2018年2月8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区执法局拆除原告赵某凤位于x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9年12决定不予赔偿。
二、原告观点
现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不予赔偿决定书》。
三、被告观点
1、原告对位于x区的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修建的房屋既未办理建设房用地手续,亦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明确的违法建筑,被告通过调查、向规划局核实等程序对原告所修建房屋的违法性进行了确认。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修建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的依据,x市云岩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亦未体现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设。
2、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方能予以赔偿。
3、原告要求赔偿的装饰装修损失、临时安置损失由于其不享有对房屋合法权益,故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故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四、被告证据
1、统一社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赔偿申请书、赔偿清单、不予赔偿决定书。
五、质证意见
对证据3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无相应机构认;对证据4不予认可,照片上不能体现系原告的财产及具体价值;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x区执法局2018年2月8日对原告赵某凤位于x省x市x区平方米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已被x市中级人民法院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x区执法局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赵某凤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涉房屋并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虽然原告的房屋非其合法财产,但被告的拆除行为亦应合法。因此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可剥离回收部分建筑材料损失的证据。但原告系因被告违法实施拆除行为,无法就相关屋内财产、屋内装修损失举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酌定为60200元,对屋内财产损失及屋内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凤赔偿金人民币602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