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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应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产权置换安置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7日|分类:拆迁安置 |407人看过

原告陈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位于xx村小学楼后面房屋及祠堂后祖遗房屋被被告拆除,该行政行为业经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于201712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725日向被告邮递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拒不签收。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非法拆除原告房屋二处(288.21㎡+107.1㎡)=395.31㎡,赔付同区位、同面积的合格房屋;二、赔付室内财物损失(824634.2元+3000元)827634.2元;三、赔付误工费、车马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8000元;四、赔付房屋租金(过渡费)暂定为2年(395.31㎡×15元∕㎡×24个月)=142311.6元;五、赔付宅基地(含埕地、空地)款(一户)450万元。

二、被告观点

201742日被拆除的房屋系许国珍的遗产,原告在未对该房屋继承份额之前即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主张被拆除的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计288.21㎡,不符合客观事实。

涉案房屋应当根据《x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片区改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和货币补差,原告要求在同区位安置同面积的房屋以及赔偿宅基地款450万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室内财物损失827634.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庭审意见

被告xx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周某某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由此而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未果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赔偿标的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共有两处,一处是位于祠堂后的祖遗房屋,一处是位于涵西街道x号房屋。对祖遗房屋,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其权属完全归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祖遗房屋的权利份额及拆除之前居住使用过该房屋。此外,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祖遗房屋的具体面积。

故原告应通过法定途径进一步补充基础证据和事实后,再行就祖遗房屋部分请求行政赔偿;对x号房屋,被告所属工作部门已明确被征收人为原告周某某,并已委托分户评估,故原告要求赔偿该房屋被违法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具有请求权基础。

五、关于赔偿标准和范围庭审意见

涉案房屋用地性质系国有划拨,该房屋亦是在征迁过程中被强制铲除,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应以x号《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确认的《xx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准。

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合格房屋表明其选择产权置换方式,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除了x号房屋外还有其他住宅。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误工费、车马费、医疗费、营养费、宅基地款等,经审查,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六、关于如何赔偿的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告主张x号房屋的面积为288.21㎡,但只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被拆房屋面积平面图,未有其他实据加以证实,故其未完成针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房屋已被拆除、无法现场实勘且无双方均认可的关于面积认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房屋征收面积计算表》认定的面积为准确定应予产权置换的面积。《房屋征收面积计算表》认定房屋占地总面积89.73㎡,建筑总面积159.25㎡。

被告应当按照《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产权置换安置并赔偿房屋装修补偿费、安置补助金和搬迁补助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实据以证明损失情况,但因被告违法强制在前,且其未做好财产保全工作,而x号房屋应系原告的在住房屋,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财物损失20000元。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院判决,原告周某某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被告xx区人民政府应依照《xx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房屋征收面积计算表》认定的房屋占地总面积89.73㎡、建筑总面积159.25㎡,进行产权置换安置并赔偿房屋装修补偿费、安置补助金和搬迁补助费。被告xx区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室内财物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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