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陈述
原告在x市x区拥有门市房一处,用于经营涂料厂。该区域拆迁时,就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强制将原告房屋拆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赔偿的决定。
因此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4.83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今的租住房安置费6.75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今的停产停业损失45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装修费8万元、维权费2.5万元、律师费2万元、复印邮寄费1260元、物品损失238620元。共计经济损失204.898万元。
二、被告观点
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物品损失的实际存在,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未提供拆迁前六个月的纳税凭证及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存在停产停业损失,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拆除房屋之前已经委托x市置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评估总价为189660元。故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赔偿应以该评估结果为准。
三、庭审意见
原告房屋的性质是非住宅,用于民用涂料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原告以此为生。被告在安置补偿时应适当考虑原告以后生存问题等因素,给予原告合理补偿。考虑原告房屋所在地区新建非住宅门市房,当时政府购买用于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价格为4400元/平方米,而现在同类非住宅门市市场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参照当时新建门市房价格,酌定原告房屋的赔偿价格为4400元/平方米。原告宗某某房屋面积94.83平,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17252元。
关于原告主张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的赔偿,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因素,酌定4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暖气片、洗手盆、铁拉门、窗户防盗护栏等物品损失,属家庭装修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8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房屋的装修时间及居住使用情况,参考当时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酌定为18966元。
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房屋被拆除前的效益,本院依据原告所经营的x市x区明清涂料厂的行业性质、停业时间、完税凭证等因素,参照被告对该地区非住宅房屋过渡期补助费的补偿标准,酌定给予原告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22760元。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致原告失去住所,原告租用房屋支出费用,属于财产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租房费用不符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本院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酌定租房损失每月500元。关于原告主张1260元的复印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维权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一、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17252元,屋内物品损失赔偿44600元,房屋装修损失18966元,停产停业损失22760元,四项共计503578元。二、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每月1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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