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6日,尤某某在乘坐李某实际所有、挂靠在x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苏X客运汽车过程中,因与售票员陈某发生口角,被陈某、李潇、张某飞殴打,导致尤某某受伤。尤某某受伤后入住x医院,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膀胱挫裂伤、左耳鼓膜穿孔。尤某某分别至x县x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购买耳背式助听器支出若干费用。
2016年9月27日,尤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县汽车运输公司、陈某、张某飞、李潇、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陈某等人赔偿尤某某的款项中对不合理用药部分费用7935.40元予以扣除。2018年3月16日,尤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县南关医院退还不合理医疗费7859.9元、司法鉴定费680元。
二、患方观点
经鉴定不合理用药及费用分别为:过量注射用头孢唑肟钠1204.7元,早期使用丹参川芎嗪注射液1255.2元,聚乙烯醇滴眼液、西瓜霜及润喉片75.6元,长期使用神经节苷脂注射液5400元,共计7935.4元。被告对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方观点
被告x医院辩称,x市x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在原告与他人人身损害诉讼中作出,涉及赔偿合理性,且在临床实践中病人的用药及住院期限均因人而异,鉴定结论所涉及的药物及治疗期限均不属于不合理用药范畴。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适用本案。
原告的病程记录显示,原告在主治医生建议出院后坚持要求住院治疗,故鉴定结论中因使用期限导致不合理用药部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诉讼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时没有查询相关登记,而导致将x医院错列为x县南关医院,导致的诉讼结果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因此该部分诉求不应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不合理用药分析
患者尤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伤后在x医院住院用药:注射用头孢唑肟钠为伤后预防感染用药,伤后用到10月9日视为合理用药,根据病史资料未见伤后出现明显感染征象,10月20日以后继续使用视为不合理用药(费用67.9元+1136.8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可在外伤后非急性期使用,起到活血化瘀、改善伤处血供,促进伤后愈合及预防伤后血栓形成,伤后急性期间使用可视为不合理用药(费用1255.2元)。
关于神经节苷脂钠,原告伤后颅脑未见明显损伤表现及记录,但原告伤后听力下降长期不愈,伤后短期(2周)使用可视为合理,但长期使用无明显适应症,视为不合理用药(费用5400元)。聚乙烯醇滴眼液、西瓜霜喷剂及西瓜霜润喉片与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用药(费用75.6元)。
五、庭审意见
患者尤某某至x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x医院应当严格遵守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告x医院对尤某某治疗过程中使用了相关不合理用药共计7935.4元,尤某某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但该费用未获赔偿。虽然x医院在2015年11月26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尤某某病情恢复情况,嘱停药物治疗,建议患者出院,但其时尤某某听力下降尚未恢复,仅要求继续住院观察。
x医院在接受尤某某继续住院观察的要求后仍为尤某某继续使用药物治疗,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并给尤某某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综上,x医院应对尤某某的损失不合理用药费用7935.4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合理用药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尤某某损失79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