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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无手术指征行手术治疗,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属于过度医疗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5日|分类:医疗纠纷 |519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6527日,原告刘某某因右上肢乏力,无麻木,到被告xx医院就诊,经诊断脊髓型颈椎病,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663日进行“经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66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维持颈托固定4周,三个月内每月摄片复查一次;出院带药;不适随访。

201672日、725日,原告刘某某前往被告xx医院检查,分别花费92元、452元。原告刘某某因双上肢无力伴肌肉萎缩,左上肢疼痛,201677日、2016829日,前往x省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399.8元。原告刘某某于201677日在x总医院就诊,花费35元。

原告刘某某于201689日、201874日,前往x大学附属x医院就诊,分别花费500.46元、7911.73元。原告刘某某于201748日,前往x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43元。2018413日,原告刘某某购买药物花费128元。原告刘某某于201878725日、201885日至829日,在x县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5701.37元、7780.21元。

二、医方观点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定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只是专家的分析说明,但不是最终鉴定意见;假如被告存在过度医疗,也不代表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假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仅限在xx住院期间,以发票为准,对于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期间来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应以10/天,15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费不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鉴定意见

经原告刘某某申请,x市医学会于201859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第4页分析说明处,专家分析认为:医方诊断脊髓型颈椎病依据不足,无手术指征,行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属过度医疗。

手术损伤导致的神经损害应该居术后即该出现,根据病历资料及医患双方现场陈述,患者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可排除手术损伤所致。进而认定:患者刘某某术前表现的神经损害症状,及术后双上肢神经损害症状持续加重为患者原发神经源性损害所致,与医方过错医疗无因果关系。

四、损失计算

原告刘某某在被告x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医疗费及根据出院医嘱到被告处检查的医疗费,应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损失数额以原告刘某某实际缴纳的数额(32102.2-12400.88+92+452元)为限。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期限,根据其在被告x县住院的天数及医嘱,本院认定为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及维持颈托固定四周;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53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刘某某根据医嘱,要到医院进行复检,本院酌定为200元。

五、庭审意见

合同的内容除包括双方的约定,还应包含医方应当遵循的诊疗规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到被告xx医院就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xx医院应当按诊疗规范为原告刘某某进行治疗。鉴定意见析认定被告属过度医疗,故被告xx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刘某某相应的损失。

六、法院判决

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600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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