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2006年出生)入住被告x省儿童医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输入红细胞、血浆以及人血白蛋白。后经检查显示syphilis螺旋体抗体阳性。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省儿童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系合格产品,且在涉案血液使用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x血液中心对检测条码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说明,无法确保涉案血液为合格血液,共同赔偿原告20000元。本文为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医疗纠纷,血液制品,赔偿责任,医院,血站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原告(2006年出生)因发现心脏杂音1周入住被告x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三尖瓣少量返流。2010年9月9日,被告x省儿童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全麻气管插管体外循环下行房缺修补术,并在手术过程中输入1.5U红细胞、100ml血浆以及50ml人血白蛋白。术后抗炎、止血及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
2015年7月31日,原告因疾病到x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经检查显示syphilis螺旋体抗体阳性,提示syphilis可能,经进一步检查提示原告既往syphilis感染可能。原告认为其感染syphilis系在被告x省儿童医院治疗期间使用了不合格血液产品所致,而被告x血液中心系该血液产品的提供机构,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二.医院观点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x省儿童医院诊疗行为导致感染syphilis,并且syphilis的感染途径较多,不仅仅会因为输血,还会因为体液接触和性传播。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x省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关于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这是药品,并非被告x省儿童医院生产,对于该产品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不在被告x省儿童医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太高,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syphilis的经历,治疗费没有依据。
三.血站观点
被告x血液中心所提供的涉案血液制品质量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且提交了证明产品无缺陷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x省儿童医院在对原告进行输血后,出院前并未对原告进行血液相关指标的检验,操作不规范,应由被告x省儿童医院对感染原因等医疗行为进行解释及证明。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x血液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患方观点
其在被告x省儿童医院接受成分血的输注才感染syphilis,而这些血液制品均来自被告x血液中心,两被告存在过错。
五.医疗过错分析
原告在x省儿童医院输注的红细胞及血浆均来自被告x血液中心。根据被告x血液中心提供的无偿献血者档案显示,其中一位为应急献血者,另一位为定期献血者,同时,定期献血者的献血档案处“可以献血”、“暂缓献血”以及“不宜献血”的审核结果并未标注。同时,献血者编码与syphilis检测结果注明的编码并不一致。
原告在被告x省儿童医院治疗期间,手术前检测并未感染syphilis。被告x省儿童医院未提交人血白蛋白的生产厂家等相关证据。
六.庭审意见
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x省儿童医院进行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中接受了输血,并注射了人血白蛋白。原告在术前检测并未感染syphilis,随后在2015年7月31日经检查显示syphilis螺旋体抗体阳性,提示syphilis可能,经进一步检查提示原告既往syphilis感染可能。但是原告的母亲及同父异母弟弟均未感染syphilis,可以排除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被与其共同生活且有亲密接触的家属感染的可能,亦可以排除母婴感染的途径。
被告x省儿童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系合格产品,且在涉案血液使用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x血液中心对检测条码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在采集无偿献血者血液审核过程中存在疏忽,操作不规范,无法确保涉案血液为合格血液。
同时,血液传播是syphilis感染的主要途径之一。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感染syphilis的事实与在被告x省儿童医院进行输血及使用人血白蛋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法院判决,被告x省儿童医院、x血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