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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肿瘤治疗后出现肺部感染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患者死亡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2日|分类:医疗纠纷 |654人看过

【摘要】患者陈某因非霍奇金淋巴瘤,在x医院建议患者接受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后患者出现肺部感染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死亡。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移植过程中发生病毒感染;化疗后自身免疫功能低下造成病毒抗感染加重并治疗困难,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是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酌定x医院对陈某死亡相关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619158.48元。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医疗纠纷,淋巴瘤,化疗,干细胞移植,肺感染

一.原告诉求

2018222日,患者陈某因腰骶部疼痛约20天就诊于x医院。后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从201832日起,患者共进行八次化疗治疗,恢复良好,x医院告知患者可以结束治疗,可以有不错的生存期以及生活质量。x医院建议患者接受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

患者及家属听从建议于201913日入住被告医院,14日入移植仓。15日,开始行BEAC方案预处理,患者夜间开始发热。17日复查甲流病毒抗原阳性,诊断为甲型流行性感冒,继续原化疗方案。19日按照原方案完成化疗。111日回输细胞。+5天,患者出现急性心功能不全。115日,患者出现咳嗽症状,被告医院告知患者出现肺部感染。

117日夜间,患者高烧,将患者转至其他移植仓。121CT显示双肺可见多发片状絮影、实变影,存在重症感染,感染未能有效控制。124日,患者心率呼吸明显增快,氧合欠佳转至呼吸科重症监护室,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但感染未能有效控制。128日血小板逐渐下降至38×109/L131日开始间断血浆置换。

医方考虑病毒性心肌炎、心包填塞于22日进行心包穿刺置管引流,但未能有效改善心肺功能。25日肌酸激酶高达24295单位,尿潜血3+,医方考虑与感染及药物有关。28日,患者血压下降至67/40mHg,血压需多巴胺维持,12:13患者血压进一步下降,于当日死亡。x医院认为患者因感染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死亡。

二.    患方观点

虽然患者患有淋巴瘤,但经前期治疗病情稳定,移植手术是可做可不做的,如没有出现甲流感染,患者可能还能存活,故认为本案赔偿比例应为40%综上所述,x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陈某死亡的发生,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医方观点

x医院对患者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和诊疗常规,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与x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x医院如下过错:1x医院没有对患者是否合并流感肺炎进行鉴别诊断,未能进行影像学检查予以排除,且未向患者家属予以告知;2x医院首次抗病毒治疗不彻底,未能达到病毒的彻底控制即停止治疗,停止抗病毒治疗前没有监测病毒感染指标,没有排除肺部是否存在病毒感染的可能,对存在严重免疫低下的患者按一般性患者给药,存在诊疗过错。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案情,认定x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入仓后第二天开始发热,体温最高38.4℃,根据季节医方考虑处于流感流行时期,给予奥司他韦经验性抗病毒治疗,后经咽拭子检查结果确诊:甲型流感病毒感染,经奥司他韦治疗5天体温正常、感冒症状减轻而停药。医方治疗及时,但对于患者是否合并流感肺炎的可能,未行影像检查予以除外,同时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够充分,医方存在不足。

停用抗病毒药物治疗后第3天(移植后第2天),患者出现咳嗽及咳白痰,痰量逐渐增多:移植后第七天出现发热,体温38.7℃,呼吸增快,医方考虑合并肺部感染,给予多种抗生素治疗,被鉴定人呼吸道症状持续加重。于122日经咽拭子病毒检测仍为阳性,诊断重症甲流感染、肺炎,转入呼吸科ICU诊治,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机械呼吸,加强抗病毒治疗,虽经医方综合性救治,终因多重感染并发多器官衰竭救治无效死亡。

患者再次检测病毒阳性,可能与医方首次抗病毒治疗不彻底,加上化疗后抵抗低下,出现病毒反弹,发展成甲流性重症肺炎。医方在停抗病毒药物之前没有继续监测病毒感染指标,没有排除肺部是否存在病毒感染的可能,对于存在严重免疫功能低下的患者按一般性患者给药,存在过错。

在首次抗病毒治疗过程中,医方按一般性患者的疗程停药,可能未达到病毒的彻底控制,同时没有尽早行肺部影像学检查,对患者病情治疗不利,医方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患者所患非霍奇金淋巴瘤,有行自体干细胞移植指征;在移植过程中发生病毒感染;化疗后自身免疫功能低下造成病毒抗感染加重并治疗困难,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是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六.庭审意见

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综合案情酌定x医院对陈某死亡相关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已经死亡,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x医院诊疗过错情况、因果关系程度等案情酌定30000元。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医科大学x医院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6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450元、丧葬费14139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43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47.70元,合计61915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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