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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一例因早产婴儿产后死亡,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案例分析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3日|分类:医疗纠纷 |695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9年926,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处产下一女,产后20分钟因精神反应欠,转被告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被告拟诊1早产婴儿2适于胎龄儿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入院后927日上午9,患儿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到1250,抢救无效死亡。

 

【患方观点】在诊疗过程中,被告诊治存在没有及时拍胸片、没有完善血气分析、将患儿病历分型错误、没有进行新生儿危重病例评分、病程严重评估不到位等过错。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总计247848

 

医方观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有异议,本案死者的遗体原告已经书面同意由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已经妥善处理,所以本案不应该承担丧葬费,根据鉴定意见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金过高,医疗事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承担。

 

【鉴定意见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庭审意见】原告因女婴的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436X20=648720元。原告要求x县妇幼保健院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9461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没有实际支出,原告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x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的女婴死亡赔偿金19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36816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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