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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纠纷:供热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应对采暖费按比例进行减免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363人看过

【摘要】 原告为被告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拒不向原告缴纳上述房屋采暖费2498.76元。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采暖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室内温度进行了测温工作,应当对供热是否达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采暖费按比例进行减免20%。

【关键词】合同纠纷,供用热力,供热温度,采暖费,按比例减免

一.引言

供热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应对采暖费按比例进行减免,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热力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x0102民初6493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为x市x区x路x号附x号x小区一期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被告系该区(建筑面积56.79平方米)的业主,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拒不向原告缴纳上述房屋采暖费2498.76元(2016-2017年度、2018-2019年度共计2年,56.79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

(二)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的测温记录复印件3份、x市计价工农[2003]51号文件复印件、关于用户测温界定函复印件等,以证明原告供暖温度达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测温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测温记录真实,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的测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的供暖温度达标。原、被告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三.裁判结果

(一)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采暖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室内温度进行了测温工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被告供热温度达标,应当对供热是否达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采暖费按比例进行减免20%。

(二)因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原、被告长期产生纠纷,被告未按期缴纳采暖费不属于恶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x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1999.01元(56.79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16℃÷20℃,2016-2017年度、2018-2019年度共计2年)。

四.讨论

(一)诉讼经过:原告x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原告供热单位诉求:被告系x市x区x路x号附x号x小区一期业主,被告欠缴2016-2017年度、2018-2019年度采暖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提出以下述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2498.76元(2016-2017年度、2018-2019年度共计2年,56.79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2.被告给付原告欠缴采暖费的滞纳金3534元;3.本案公告费、邮寄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032.76元。

(三)被告用热用户意见:因为供暖温度常年不达标,平均在14-16度之间,但是每年都会有一个月是13度,也会有一个月达到18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向居民用户供热。2013年9月1日之前,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国家规定的室内标准18℃±2℃范围之内,2013年9月1日以后,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室内标准20℃。依据《x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人签字后建档,因此,原告应当对供暖温度是否达标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资料】1.合同纠纷:已签停止用热协议,热电公司不得无故要求赔偿热损失费。2.征收拆迁:可参照涉案房屋所在地二手住房交易均价,确定房屋价值。3.按照合同完成医院装修工程被告医院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4.知识产权: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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