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涉未成年人医疗纠纷案例(11)(查看更多医疗纠纷案例)
【引言】被告医院在产妇分娩时,医疗告知内容不充分,致原告父母在未获得足够知情的情况下要求自然分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患儿父母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研究背景】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医疗服务需求增多,未成年人就医引发的医疗纠纷数量呈增多趋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牵动着全社会的心,对于每个家庭来说,孩子患病无疑是一件大事,医疗损害对未成年患儿的身心健康及未来发展影响巨大,而且因未成年人引发的医疗纠纷表现出来的医患矛盾更加激烈。因此,需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源头预防及减少医疗纠纷发生,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案例】朱某1与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191民初1156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8)医疗案例 (33)涉未成年人医疗纠纷案例 第41号
【基本案情】2017年3月9日,原告朱某1母亲王某停经396/7周入住经开区XX医院,以自然分娩方式于当日生育一女婴即朱某1。原告朱某1出生后右臂不能屈肘,不能上举,与左侧不同。
【损害结果】为了对朱某1的病症进行诊疗,原告的父母分别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并进行康复治疗。
【医疗鉴定】诉前,原告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开区XX医院在王某的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2、经开区XX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朱某1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经开区XX医院的医疗行为过失在损害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度以主要作用为宜;4、朱某1臂丛神经损伤,其损害后果已构成七级伤残。经法庭释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被告“待产知情书”中仅把“阴道试产”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进行了告知,其内容不充分,致原告父母在未获得足够知情的情况下要求自然分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患儿父母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医疗费61844.77元、下一年度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3194.3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70.35元、鉴定费6986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5995.42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考虑本案系在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朱某1的巨大儿的生理情况共同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在确定被告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在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方面的影响。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患者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医院应当履行举证义务,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