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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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35.上课期间同学向后弹射的物品伤害到原告的眼睛,学校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求学教育 |401人看过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校园欺凌案例分析

校园欺凌简介】 校园欺凌是指同学间欺负弱小的行为,多发生在中小学,受害者往往会长期受到欺凌。校园欺凌一直存在,校园欺凌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很多事件已经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校园欺凌事件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甚至会成为一些人终身都挥之不去的噩梦。

校园欺凌的困惑】 校园欺凌问题的治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不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反家庭暴力法》,都旨在解决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施加暴力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侮辱行为却都没有涉及。基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小学生心智上的不成熟,法律在对未成年施暴者处罚时采取了额外的保护,而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亦需要保护。

校园欺凌的重视】 在公众普遍怼校园欺凌不满与愤怒之下,因此各个国家越来越多的采取了法治化治理校园欺凌,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以刑法处罚,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很难收到预期效果,法律介入除了适度惩戒,着眼点还在于预防暴力发生。在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上都顺应了当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国际趋势。

校园欺凌的特点】 校园欺凌的存在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的特点,具体配套的应对措施仍需摸索,除了要考虑完善和激活已有的责令父母管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非刑罚措施外,还要考虑设计更加完善、系统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措施。

校园欺凌的解决途径】 1)求助:包括网站,求助电话,求助信箱,求助微信等。2)普法:采取下社区、进学校等形式宣传。3)沟通:与施暴者父母沟通;与学校沟通;与受害人及家属沟通。4)解决:双方的调解;促成双方的和解;为诉讼做准备的证据保全;诉讼。

 

【案例】史某某与广宗县XX中学、刘某某、刘某某1、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65号)

【事实与理由】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XX中学的学生,二人同班。原告史某某2012年11月7日上午在学校上课时,突然感到眼部疼痛,发现系被被告刘某某弹射出的物品致伤。

【损害后果】原告史某某伤后到村门诊进行治疗,第二天原告史某某感到眼部不适,到广宗县医院就诊,广宗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史某某即到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2年11月23日出院,2013年1月30日因该伤再次入邢台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3年2月26日出院。

鉴定意见经过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XX中学在上课期间老师未能发现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向后弹射的物品伤害到原告史某某的眼睛,造成严重后果,其应当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的50%;原告史某某在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被告XX中学没能向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造成原告史某某上课期间受伤害的严重后果,故被告XX中学应承担原告史某某损失的50%的责任;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总损失45317.09元。

判决结果一、被告广宗县XX中学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58.54元;二、被告刘某某1、贺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658.54元。

垚众律师点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伤害系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案件,原告史某某在上课期间被同学致伤眼睛并造成伤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事发时均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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