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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维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015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2日|分类:行政诉讼 |598人看过

征地拆迁典型案例015

【案例陈小南与嵊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初51号)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安置补偿行为违法,嵊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乙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坐落位置、门牌号、面积,以及相应的补偿金额。原告并未否认协议系其委托其父亲陈月仁所签订,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然诉称,涉案协议系被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行政协议也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以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安置补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涉案规范性文件时已经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利益,客观上未减损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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