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医疗过错第020号
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行左颈部肿物切除,2009年9月2日行右侧甲状腺、左锁骨上肿物切除,2009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颈部淋巴结肿大性质待查,双侧甲状腺瘤。2010年4月1日行左眼眶内肿物摘除术,2010年4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双眼眶内、面部、颈部肿物性质待查(淋巴瘤?)。在上述病历原件中未见病理报告。2010年4月29日《天津市肿瘤研究所病理检验报告》宁河县医院092283×3;10963×7(颈淋巴)(眶内)结节性淋巴细胞为主型霍奇金淋巴瘤。原告吴XX认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诸法院要求赔偿。
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201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和被告均对原告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导致延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经天津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内容,专家组阅片后认为上诉人病理诊断符合规范,但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告知被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行免疫组化检测以明确诊断,判决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5988.16元(总损失的70%)。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原告先后在被告医院做了三次手术,三次手术术后病理未能明确诊断,应告知原告到上级医院行免疫组化检测以明确诊断,但现有材料中未见报告采取此措施的证据,后经外院病理会诊确诊“霍奇金淋巴瘤”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件为原告吴XX状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事故诉讼,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约70%。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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