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行政诉讼第043号
2010年11月,温州市卫生局根据死者郑某某丈夫汪某甲的申请,并经汪某甲同意,委托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郑某某的尸体进行病理学解剖检验。原告汪某乙于2012年10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卫生局委托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温州市卫生局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郑某某的死亡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温政行复(2012)9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卫生局委托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郑某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温州市卫生局根据死者郑某某丈夫汪某甲的申请,并经汪某甲同意,委托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郑某某的尸体进行病理学解剖检验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汪巧巧的诉讼请求。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温州市卫生局委托尸检的行为,是其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医患双方设定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据此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原告称尸检委托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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