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医疗刑事罪第061号
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按“祖传秘方”将二十多种中药材浸泡在白酒中,自制风湿痛药酒,冠名“丹慧”,并用玻璃瓶分装后粘贴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载明该药酒系颈肩痛类、腰腿痛类非处方药品,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痛等各种风湿性疾病,并注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提示服用药酒后四肢有发胀、麻木的感觉属正常现象。2012年郭某先后两次向被告购买上述药酒服用,2013年1月17日20时许,郭某饮用上述药酒1两后郭某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晚23时许,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3]482号)认定:经检验,送检材料死者郭某1胃内容30g、心血15ml以及现场提取的药酒20ml中均检出乌头碱,其中郭某1心血中乌头碱的含量为10.9ng/ml(中毒剂量为0.2mg,致死量为3至5mg)。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031号)认定:死者郭某1系在患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的基础上,于饮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及行医资质,明知患有心脏病人群饮用其自制药酒后的不良反应和危害后果,在没有核实确信他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盲目将其自制药酒有偿提供给郭某饮用,导致郭某心脏疾病突发而亡,其主观上系轻信可以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郭某的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提供药酒供郭某1饮用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郭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将中药用酒泡制成药酒是中国人的传统习俗,个人因保健养生需要可以自制自服,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供他人使用。被告在未经过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配制丹慧风湿酒用于市场销售,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按假药论处。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在自制药酒的说明书上标明了“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心脏病及肝病患者慎用”,但没有禁忌说明,未深入了解、询问药酒饮用者的身体状况。经检验,被害人郭某1的胃内容、心血及郭某饮用后剩余的药酒中均检出少量乌头碱。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郭某系饮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即郭某1饮酒的行为是其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史山兵销售其自制药酒供被害人郭某1饮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药,与郭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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