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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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医刑事责任:在医院的药品配送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刑五年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8日|分类:医疗纠纷 |272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担任x市第一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卫生健康局党委副书记期间,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4.366万元,为他人在x市第一医院人事招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基础项目建设、药品配送、医疗器械设备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x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周某3(另案处理)4万元现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规提供担保,致使国家利益遭受278.84万元损失。

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x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215日对其立案,在其被立案前退还受贿款43万元。立案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其退赃240.696万元。

二、辩护意见

1、被告人熊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关于行贿罪,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被告人熊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到案后书写了忏悔书和多份教导材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亲属超额退赃,真诚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被告人在其被调查前,主动退还的4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收受杨某存有10万元钱的银行卡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熊某没有占有,也没有控制该银行卡;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第26起收受0.63万元烟酒,第36起收受6000多元的加油卡、香烟,单起受贿数额均没有达到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普通人对伪造的印章没有鉴别能力,被告人熊某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与市医院副院长朱某、财物部长王某2、法律顾问刘某1共同商议处理办法后,决定以通用公司向市医院交纳的保证金向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严重失职行为;张某2的犯罪事实在另案处理,损失可以依法追缴,有追回损失的可能。

4、被告人熊某从医多年,为医疗事业作出了一定贡献。

5、被告人已退还的43万元现金和12万元银行卡不应认定为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收受价值1.41万元的冬虫夏草,第26起价值0.63万元的烟酒、第36起收受的0.5万元汽油卡和0.18万元烟酒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当以违纪论处。

6、被告人熊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自首,且已退赃,在担任院长期间工作认真负责,获得了很多荣誉。

7、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其他相关人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虽有责任也只是部分责任,不应以起诉书认定的278.84万元定罪量刑。

三、庭审意见

1、关于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其坦白认罪。“被告人熊某在被侦查前,主动退还43万元和收受起诉书指控的第2710万元的银行卡,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主动退还所收受的43万元系出于逃避调查、为掩饰犯罪的目的而退还,其行为属受贿,但其主动退还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起诉书指控第2710万元的银行卡,被告人熊某虽然没有使用,但其实际占有该银行卡,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他人将该笔款项支取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成立;

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收受价值1.41万元的冬虫夏草,第26起价值0.63万元的烟酒、第36起收受的0.5万元汽油卡和0.18万元的烟酒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应以违纪论处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被告人熊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熊某是在x市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后向办案机关交代其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熊某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辩护人提出“普通人对伪造的印章没有鉴别能力,被告人熊某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与市医院副院长朱某、财物部长王某2、法律顾问刘某1共同商议处理办法后,决定以通用公司向市医院交纳的保证金向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严重失职行为;

张某2的犯罪事实在另案处理,损失可以依法追缴,有追回损失的可能的辩护意见,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不影响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熊某从医多年,为医疗事业作出了一定贡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法院判决,犯受贿罪、行贿罪、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决定合并执行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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