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18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苏某匡(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在被告医院诊断为1.左手皮肤撕脱伤;2.粉碎性骨折。被告给予原告行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后,医生不顾原告受伤部位肿胀疼痛,病情未见好转,以接近春节为由要求原告出院。
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得以继续住院3天,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受伤的手部一直肿胀,疼痛,且有不断加剧的迹象,原告返回被告处找到主治医生,反映情况,继续门诊治疗。
2018年4月23日、24日,原告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x市工人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认,被告医务人员误将原告断裂的手指4指接到3指,3指接到2指,2指无处接即固定在拇指和食指中间,手术不仅完全失败,还直接导致原告原来没受伤的大拇指因其他3指错接而变形,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手术是完全失败的。
二、患方观点
经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过错:1.被告没有尽到医务人员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手术操作失败,导致原告术后病情恶化;2.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变化判断不足,未能对原告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护理措施,延误了原告的病情,导致原告的病情不断恶化。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三、医方观点
1、被告作为基层医院,原告入院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立即根据自身医疗职责及理疗水平对原告进行清创手术,程序上并不存在过错;
2、根据临床医学“外科学”教材中关于“开放性骨折的处理”中明确规定,在接诊开放性骨折患者第一步的处理也是规定及时进行清创伤口,及时根据骨折类型选择适当性的内固定方法。教科书强调要求以最简单、最快捷的方法对开放性骨折患者及时进行固定,主要是容易造成感染。
而原告当时在家因电锯割断其几个手指掉地后血肉模糊,粉碎性杂质太多,为避免原告清创手术时间过长而造成不能内固定及伤口感染,而遵循教科书的要求以最简单、最快捷的方式先行将原告割断了数小时的手指及时以内固定方法固定在原告手上。
毕竟开放性骨折的清创固定手术是以确保割断的骨折在清创后及时固定上后保持血液循环而不造成机体坏死。对于因清创固定手术后的内固定错位,应通过二次的骨折矫正手术进行处置;
3x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教科书的规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原则,该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是在多名医学专家进行论证得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应该作为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的证据。
4、x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清创及固定手术时候没有尽到手术操作的注意义务,没有依据任何的医疗技术规范,完全忽视了临床医学《外科学》教课书规定的开放性骨折处理流程的规定,完全是凭鉴定人主观意志为鉴定评判依据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
x市医学会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x医鉴[2018]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属于医疗事故。
五、司法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苏某匡左手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残疾。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50%(参考范围为40%-60%之间)。
六、医疗过错分析
苏某匡的左手功能障碍损害后果,x县医院在对苏某匡实施手术时,存在置入的第2、第3、第4掌骨克氏针位置错误的过失,导致苏某匡第2、第3、第4掌骨骨折断端不能对线对位,骨折不能愈合,造成关节僵硬;
在苏某匡出院时,x县医院存在未尽到必要告知、说明义务(诸如交代患者术后存在不能对线对位的情况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原告苏某匡对其自身病情的知情权掌握得并不完全,并导致错失或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苏某匡各项损失共计216216.14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