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x省人民政府作出x982号《关于x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2016年9月21日,x区政府作出x第(07)号《x市x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根据《x区发改局关于x镇x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搬迁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征收。
阮某珍的房屋位于x区x镇x居x庙x号,面积726.9平方米,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属于此次征收范围。阮某珍在其房屋上开办x市珍超腌腊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肉、家禽加工腌制、销售。
因阮某珍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x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x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对阮某珍作出x第14号《x市x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决定对阮某珍户3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二、原告观点
x区政府作出的前后两份补偿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对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责令x区政府纠正的部分,x区政府置之不理。阮某珍对x区政府的第二份补偿决定继续不服准备再次起诉。2018年5月31日凌晨,阮某珍家人被强行带出,住房及厂房被拆除。
阮某珍家及公司的所有生活物资、生产资料及经营的商品被毁之殆尽。阮某珍经过十多年艰辛创办的腌腊食品公司,一夜之间被暴力拆除行为毁为平地。阮某珍在遭遇暴力拆除后,一直以x区政府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2020年4月28日,阮某珍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认为阮某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x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且根据x区政府提交证据,认定x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
三、被告观点
1、案涉房屋征收程序合法。2016年9月21日,x区政府依法作出x第(07)号《x市x区房屋征收决定》、x第(07)号《x市x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方案),x镇政府对阮某珍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调查登记。
因与阮某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2月22日,x镇政府向阮某珍户发送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限期要求阮某珍对补偿安置方式进行选择,至今阮某珍未提供任何书面选择确认材料。
2018年3月9日,x镇x社居委对阮某珍户上门送达《关于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登记的通知》和《关于进行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评估登记的通知》,因阮某珍拒不配合,使得附属物登记及评估无法实施。2018年3月23日,x区政府作出x第7号《x市x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对阮某珍进行补偿。
2、在规定期限内阮某珍未实施搬迁,x镇政府对其房屋进行拆除。阮某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进行搬迁,为推进城区改造和项目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x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在对阮某珍房屋内财产予以清点、记录并妥善保存的情况下,对房屋实施了拆除。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阮某珍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x区政府于2018年3月23日对阮某珍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阮某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x区政府径行拆除了阮某珍的房屋,违反了规定,程序违法。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1日拆除原告阮某珍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