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喇某3对父母遗留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后房屋一直由喇某3、喇某2居住、管理。2014年4月29日,因x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本案所涉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等遂以x县x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喇某3、喇某2除案涉的老宅院外,还有单独的房屋。喇某3就安置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被安置在x新村103号。喇某2于2012年2月24日单独立户,按照x130号文件精神,符合安置条件,经其本人选择,x安置区92号x归其所有,并已交纳了宅基地土地款18720元,喇某2将其所有的房屋自行拆除。
二、原告观点
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原告之父喇某6、母亲何某于1953年依法获得了x省x县x第8595、85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在x第85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拥有宅院一处,由原告全家居住。原告母亲何某于1988年农历11月9日去世,原告父亲喇某6于1992年农历8月16日去世。
父母去世后,由原告喇某3管理该宅院。2019年4月11日上午十时许,被告组织人力、物力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动用大型机械在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协议和共识的情况下将原告祖业宅院及附设的约120平方米的牛棚一处强行拆除。
原告喇某3饲养的七头牛被赶出牛圈,拴在被告设置的牛桩上。2019年4月14日,原告喇某3之子喇正文与第三方马胜俊达成协议,将由马胜俊保管的七头牛进行交接,因无处饲养,七头牛被迫贱卖。事发后,原告同被告方领导进行交涉,均因被告方领导相互推脱,毫无诚意而未果。
综上所述,涉案宅院系原告父母之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公共利益,在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共识的情况下,毫无法律政策之依据,强行拆除原告宅院,处置原告饲养的牲畜,实属行之无据。本案各原告系父母亲生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继承父母之财产亦属当然。
三、被告x镇政府观点
本案的喇某4、喇某5、喇某1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拆除不是拆除,原告所涉房屋已经在2018年6月份与被告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对喇某3、喇某2的财产进行了补偿安置,不存在拆除的问题,所以原告请求确认拆除违法是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喇某5、喇某4、喇某1、喇某2、喇某3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x公司观点
其只是负责x考古遗址公园的规划建设工作,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等工作全部是由x镇政府实施的。上述工作既非其法定职权,其也并未实施过相关的补偿拆迁等工作。
五、庭审意见
1、案涉的房屋于2019年4月11日被拆除。拆除时,原告不在现场,且被告对案涉房屋予以登记补偿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作为x县x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被告未与被征收人就案涉的房屋及附着物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任何拆除的决定,故本案被诉拆迁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2、被告关于“其是合理拆除,不存在违法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房屋征收、强制拆迁等职权、被告对拆迁行为的认可及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在无职权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就双方争议的案涉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拆除,应当确认为违法。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县x镇政府拆除原告老宅院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