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崔某涛因右下腹红肿、疼痛于2020年7月16日入住被告x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腹疖肿感染、双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于2020年7月21日在局麻监护下行右下腹腹壁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
出院时医嘱:转院进一步检查与治疗。2020年9月12日,崔某涛入住xx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右侧腹股沟软组织感染、脑干肿瘤。出院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
经医院批准,崔某涛于2020年10月16日转诊到x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胆囊癌、双侧腹股沟淋巴结转移、腹腔淋巴结转移。2021年1月2日,崔某涛自杀身亡。
二、患方观点
二原告的次子崔某涛因右下腹出现红肿,于2020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右下腹疖肿感染、双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收诊,住院治疗19天,在对崔某涛行彩色超声检查的情况下,发现崔某涛双侧腹股沟区淋巴结增大,右侧腹股沟包块处软组织内不规则、无回声区的情况下。
没有考虑肿瘤诊断,没有要求作进一步病理检查,而误诊为脓肿、行右下腹壁脓肿切开引流术。后来被告发现诊断错误,治疗措施错误,建议崔某涛去其他医院就诊。崔某涛于2020年9月12日到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等症。
因治疗需要于2020年10月16日至26日到x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胆囊癌等症,崔某涛的病情已经不可逆。
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与没有对症治疗,导致崔某涛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并且花费了大量的金钱,身体倍受摧残,在原有病痛基础上又增加伤害,崔某涛忍受不了身体与精神的折磨,于2021年1月2日自杀身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三、医方观点
1、对原告所诉的在本院就诊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的与被告有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鉴定在x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承担60%的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2、请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依法判决。
四、鉴定意见
1、x市中医院在对崔某涛的诊疗过程中在术后给予光热治疗、术中脓液及术后引流液培养以及出院时机方面存在过错;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右腹股沟肿块感染并进一步治疗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2、x市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崔某涛肿大淋巴结的治疗建议方面,现有材料反映医院无原则性过错。因本案材料反映被鉴定人最终自杀身亡。因此,医院前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因果关系无法明确。
六、庭审意见
被告在对崔某涛的诊疗过程中在术后给予光热治疗、术中脓液及术后引流液培养以及出院时机方面存在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崔某涛又到xx医院进一步治疗并确诊,故崔某涛在x市中医院和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70%。
崔某涛在xx医院确诊后转诊到x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系治疗其自身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胆囊癌、双侧腹股沟淋巴结转移、腹腔淋巴结转移),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崔某涛到x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涛系自杀身亡,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鉴定确定了被告在对崔某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崔某涛的医疗费是在x市中医院发生的个人支付部分数额为680.4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x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标准为每日124.26元,护理天数为32天(19天+13天),经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397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被告对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3200元(32天*100元),被告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崔某涛从事何种职业,其误工费只能参照2020年度x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536.24元(74554元/365天*32天);后续治疗费为1252.22元(在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部分)。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法院判决,崔某涛的医疗费680.46元、护理费397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6536.24元、后续治疗费1252.22元,合计18845.24元,由被告x市中医院负担70%,即13191.67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x市中医院负担。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