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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致新生儿一级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165余万元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5日|分类:医疗纠纷 |1090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91017日,杨某1母亲从某因395周妊娠入住x市中心医院待产,在分娩过程中,胎儿发生宫内窘迫,娩出后杨某1即因新生儿窒息等入住x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x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此后,杨某1又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3天。

本院于202163日作出x175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x市中心医院过错行为对杨某1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因尚未进行伤残等级等相关项目鉴定,对于杨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

二、患方观点

202163日作出的x1752号民事判决,鉴于杨某1当时年龄尚小,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只能对当时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判决,判决书明确记载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可以另行起诉。

现在鉴于杨某1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且杨某1目前已经3岁,已经超过国家要求的最长两年的期限,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要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鉴定明确杨某1的经济损失,并以此要求x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83027元,x市中心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6194724元。

三、医方观点

杨某1起诉的数额严重偏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中护理费主张的护理年限过长,考虑到杨某1的身体状况以及本院判决的类似案例,暂时支持三年较为合理,到期后杨某1可以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支持10000元较为合理,其他的损失在质证以后发表具体意见。

四、鉴定意见

x市中心医院对杨某1之母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过错,为主要作用。杨某1的重度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杨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杨某1住院治疗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长期;杨某1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五、庭审意见

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6020元。

2、护理费自纠纷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后五年为619509.45元(评残前590×247.29元/天+评残后90260元/年×5年+住院多一人护理173×128.95元/天)。

3、残疾赔偿金为94132047066元/年×20×100%)。

4、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性”多功能护理床4500元、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7000元(3500×2)、高靠背轮椅3000元(1500×2)、一次性尿布47800元(20元/天×590天+600元/月×12个月×5年)、一次性衬垫14340元(6元/天×590天+180元/月×12个月×5年),以上共计76640元。

5、交通费。结合杨某1和必要陪护人员就诊治疗及鉴定情况,对杨某1主张的诊疗及鉴定相关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

6、营养费。杨某1需长期营养,对其营养费按照50元/日的标准自纠纷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后5年,即120750元(50元/天×590天+50元/天×365×5年)。

7、住宿费。因杨某1x市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在该期间支付的住宿费426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杨某1提交发票对应鉴定费11192元(6120元+50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x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杨某1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综合杨某1病情、伤残后果以及伤残后果对杨某1的影响程度、x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庭审意见

已经生效判决认定x市中心医院过错行为对杨某1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840857.45元,x市中心医院应承担部分为1656771.71元;杨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1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暂支持自评残之日(评残之日为2022530日,20191017日至2022529日共计590天)起5年的损失,对期限届满后以及期限内新发的损失,杨某1可再行主张。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法院判决,x市中心医院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1656771.71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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