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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因药物副作用造成患者二级伤残,导致医方赔偿53余万元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1日|分类:医疗纠纷 |565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7710日,因外伤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017712日,2017719日在原告静点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粉针时发生寒战、高热。对症抢救处置后好转。至2017721日,原告出现全身肌力下降,行气管切开。201788日经腰证实为格林巴利。后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医院治疗至2019116日,共计住院555天。

二、患方观点

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在原告术后治疗过程中用药所致。

三、医方观点

申请鉴定事项:1.x大学x医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存在过错与过错存在的损害后果是什么(因果关系鉴定);3、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的责任程度是什么;4、与以上有关的伤残等级;5、与以上有关的护理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6、与以上有关的康复费、医疗依赖、营养费和误工期限。

原告是2017710日到2019116日在被告处住院,欠款1,049,359.08元,我们主张如有过错折抵,没有过错主张原告依法支付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待鉴定结果回来后予以核算。

四、鉴定意见

1x大学x医院应承担百分之贰拾至百分之叁拾的责任。2、被鉴定人韩某志目前双下肢肌力Ⅱ级以下符合伤残贰级。3、被鉴定人韩某志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韩某志存在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500元人民币。

5、被鉴定人韩某志的误工期以柒佰叁拾日为宜。6、被鉴定人韩某志的营养期以柒佰叁拾日为宜,营养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人民币。7、被鉴定人韩某志后续康复费无法确定,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

五、庭审意见

经司法鉴定意见均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存在疏忽过错,对原告其中证据充分,主张合理的诉求应予保护。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举证的住院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参与度30%计算,即10350元(34500元×30%)合理。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此项主张应按参与度30%计算,即54016元(140.12元×1285天×30%)合理。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其入住被告医院前所从事的职业为瓦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x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以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730日”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为30686元(730天×140.12元×30%)应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参与度30%计算,即21900元(100元×730天×30%)合理。

5、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参与度30%计算,即16650元(100元×555天×30%)合理。

6、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原告在实际发生康复费用后,可另行主张。

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应以鉴定确认的每月500元标准,按参与度30%计算至20年,即36000元(500元×240个月×30%)合理。

8、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意见确认“韩某某目前双下肢肌力Ⅱ级以下符合伤残贰级”,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x2018年城镇居民生活费每年28319元标准,按参与度30%计算至20年,即152922.60元(28319元×20年×90%×30%)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医疗依赖费,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大学x医院赔偿原告韩某某532924.6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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