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患者刘某某于2020年1月6日以悲观厌世,多疑敏感伴眠差20年,加重3月入住x市安定医院。2020年1月12日,右手背面部有水肿发紫,给予温水湿敷。2020年1月13日,右手背部水肿发紫蔓延至手腕。当日出院,精神病(好转),手肿胀。
住院期间,该院医生多次用电警棍击打患者刘某某,用手铐将患者刘某某右手单手拷在床上,并有殴打患者刘某某的行为。2020年1月13日,患者刘某某入住x市市中心医院。专科情况右前臂及手部肿胀,皮温量,颜色暗紫,可见花斑,可见右腕部皮肤破溃,可见多处水泡等。于2020年1月14日20:00死亡。
二、患方观点
住院8天后,病到受害人不能行走、昏倒,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且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均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x市安定精神康复医院在诊疗中存在严重过错,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x市市中心医院在诊治过程中违反医疗诊治规范,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三、医方观点
刘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其自身的身体疾病造成的,x市安定医院在为刘某某的治疗方案、抢救措施、及转诊治疗整个过程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x市安定医院和中心医院为刘某某进行抢救治疗时均不配合检查、治疗,在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安定医院和x市市中心医院均明确告知,需要对刘某某的死亡原因做尸检鉴定,但刘某某的家属就是不配合做尸检。
1、家属在x市市医学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通知刘某某家属作尸检报告,但其家属仍然拒不配合尸检鉴定。现在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多次委托,均不能举证证实其损害后果与安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之所以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方并无责任,故在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医疗侵权行为自不成立,安定医院无需向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害后果与安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之所以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方并无责任,故在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医疗侵权行为自不成立,安定医院无需向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安定医院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
四、鉴定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20年5月26日,x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告知书》,载明经审阅送检鉴定材料,发现x市安定精神康复医院对患者死因有异议,超出本所鉴定能力。决定不受理此案,随函寄回送检鉴定材料。后我院再次依法对外委托,2020年6月23日,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医疗过错分析
1、由于x市安定医院对刘某某的死因有异议,以及刘某某死亡时未进行尸检等原因致使无法对x市安定医院、x市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对于x市安定医院、x市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医学鉴定的方式认定。
2、但从本案中患者刘某某在2020年1月6日入住x市安定医院时经全面检查除抑郁性精神病,到2020年1月13日8:30分左右出现昏迷、右上肢缺血性坏死到该日下午15:01分转院抢救的整个过程来看。x市安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3、患者刘某某入住x市安定医院时的身体状况与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对比反差明显,且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无外出记录,刘某某的伤情发生在该院内。与出院情况为好转相矛盾。x市安定医院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4、根据x市安定医院病房监控音视频显示,患者刘某某在x市安定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医生对其殴打,违法使用手铐、电警棍等警用器械,对刘某某有伤害行为。患者刘某某的右上肢缺血性坏死与该行为有密切关系。
5、住院期间的治疗应当是连续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但2020年1月10日,x市安定医院却无任何治疗措施或查房的情况,明显不当。
6、患者刘某某在2020年1月13日上午8:30分左右出现昏迷,x市安定医院做为专业医疗结构应考虑到病情的严重性,应及时展开抢救或转上级医院救治,但直到下午15:01分才转院抢救,期间6个小时30分钟的时间无任何抢救措施,极有可能延误最佳救治时机。
六、庭审意见
认定x市安定医院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92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市安定精神康复医院赔付原告共计486113.95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