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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拆除原告的建筑物,须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并履行必要程序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261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x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石灰窑一处,租赁期限自201191日至201391日。合同到期后,经过两次续签,租赁期限至20191231日止。同时,原告在租赁石灰窑附近自建石灰窑两处。

2016年底,x省环保厅等5部门联合开展x省窑炉专项整治行动,x镇政府在专项整治活动中,于2017724日委托xx爆破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经营的石灰窑进行爆破拆除,庭审时,原告认可该次爆破未拆除其自建石灰窑。

2019723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涉案石灰窑被拆除的批准文件等信息,被告未答复。202061日,原告向x省信访局信访,2020813日,被告在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

2017427日,x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雪山石灰窑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仍未按照通知要求停产和拆除生产设施,私自生产。经协商决定,我单位委托xx爆破有限公司于2017724日定点定时对不达标的窑炉及生产设施进行爆破拆除。”

、原告观点

20176月,因特钢厂占用,被告拆除原告建造的石灰窑,未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972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明确答复。后原告于202061日向x省信访局进行信访,案件转至x镇信访办公室,也未得到解决。

被告在没有任何拆除手续,未进行任何公告情况下拆除原告石灰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镇政府观点

被告x辩称,原告主体不当,涉案石灰窑归x居委会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与石灰窑本身有关的权益。本案已超起诉期限。原告认可20176月石灰窑被拆除,20209月原告起诉,已超六个月的期限,原告要求认定20177月至201812月存在持续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四、第三人居委会观点

2017年涉案石灰窑被拆除,原告因此获得补偿37万元,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一切权利,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持续强制拆除不存在,第三人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持续拆除行为。

五、庭审意见

1x镇政府在对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认可拆除行为系由其委托xx爆破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因此本院认定拆除行为系由被告x镇政府实施。

2、关于田某水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资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

本案中,田某水与第三人x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涉案石灰窑,涉案石灰窑的拆除对田某水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了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x镇政府强制拆除石灰窑的行为,可能侵犯田某水的合法财产权益,田某水与被诉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3、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起诉期限。被告x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时告知了原告田某水起诉期限。田某水亦陈述,其房屋被拆除时,没有行政机关告知其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1年法定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本案中,田某水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田某水虽陈述于20176月知道其石灰窑被拆除,但直至2020813日通过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才得知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x镇人民政府。

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发生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x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既无强制拆除决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保障田某水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应当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两处自建石灰窑的行为违法,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自建石灰窑系被告爆破拆除时一并拆除,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镇人民政府2017724日拆除原告田某水租赁经营的石灰窑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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