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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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虽没有揽医欺骗行为只是给熟人看病,仍被认定触犯刑法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490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22月初,xxxx村村民胡某戊到xx村被告人江某贵处看病,被告人江某贵在明知自己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仍给胡某戊看病行医,并给胡某戊配制内服药和外用药。

被告人江某贵自称其给胡某戊所配置的内服药的成份为元胡、贵余、王不留行;外用药的成份为生草乌、川草乌、冰片。2012212日,胡某戊服用被告人江某贵所配置的药粉后死亡。2012212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江某贵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二.鉴定意见

2012213日,执法人员将胡某戊尚未服用的内服、外用药粉分别封存并以大包、小包区分,连同胡某戊内脏送检。20123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戊的肝脏、胃内容物、一小包中药中均检出乌头碱、新乌头碱和次乌头碱成份,一大包中药中未检出乌头碱、新乌头碱和次乌头碱成份。

2012322日,经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胡某戊系因服用草乌引起乌头碱中毒死亡。2012331日,经x市医学会鉴定,江某贵的行医行为与患者胡某戊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后胡某戊家属对x市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518日,经x省医学会鉴定,江某贵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三.被告意见

被告人江某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只能慢慢赔偿。

四.辩护意见

1、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江某贵的非法行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1、江某贵一共给胡某戊配置内服药15包、外用药1包,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提取了内服药6包、外用药1包,说明外用药没有被误服,致死胡某戊的毒药并非出自江某贵。2、医学会的鉴定文书在相关日期、单位、药物包装的表述有误,误认为胡某戊误服含草乌的外用药粉,甚至直接认定误服有“外用”标记的药物。

2、被告人江某贵的非法行医行为性质并不恶劣:未以行医为生,没有揽医欺骗行为;只是给熟人或熟人介绍的人看病,只看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病;药品使用得当的话还是对症的。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贵有自首行为。被告人江某贵已向胡某戊家属支付了50000元。

五.庭审意见

针对辩护人肖某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方素某陈述被害人胡某戊因腰椎间盘突出从江某贵处配置了药粉服用,服药后胡某戊曾称肚子不舒服,案发当日胡某戊服药后“看起来不对劲”,并对方某甲称“之前吃了这个药头不会晕,脚也不会站不稳的,今天是怎么回事。”后被害人胡某戊不治身亡。

被告人江某贵曾供述胡某戊到其处看病,其给胡某戊配置了含有草乌等药材的药粉。结合证人方素华某证言,证人胡某丙、陶某、胡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江某贵的其他供述及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害人胡某戊系因服用被告人江某贵所配置的药物而引起中毒死亡的事实。

因被告人江某贵、证人方某甲、胡雪青某陈述不一,且被告人江某贵本人对此的供述也不一致,又无相关病例记载予以证实;

被害人胡某戊从被告人江某贵处拿药之后是否确实每天连续服用也不确定,故被害人胡某戊看病的具体日期、服用了几天药物等事实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辩护人肖某华提出的被告人江某贵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恶劣、与被害人胡某戊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查,x省医学会医学鉴定结论书中的文字错误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得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某贵在对胡某戊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非法给胡某戊配用含有毒性的药物;使用毒性药物未按《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包装、使用,且无病历记录,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戊系成年人,误服药物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载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已通知被告人江某贵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与上述事项并不矛盾。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江某贵进行讯问时明确告知被告人江某贵对其口头传唤系因其涉嫌非法行医。

结合被告人江某贵的供述,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江某贵时已经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一定线索或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贵系经口头传唤归案而非自动投案,对辩护人肖某华提出的被告人江某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六.法院判决

赔偿经济损失计328605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278605元。被告人江某贵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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