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9日,被告市卫健委的卫生监督员对位于x市28、29号的x市x区x口腔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在该诊所现场查见原告曹某杰正在为患者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原告曹某杰现场未能出示其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同时对患者林某景、原告曹某杰制作了询问笔录。
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显示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7月9日,原告曹某杰三次为患者林某景进行口腔诊疗活动。2020年9月21日,被告市卫健委对原告曹某杰作出了x8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认为原告擅自在x市的x市x区x口腔诊所x店(林某口腔诊所)为患者林某景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拟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30000元罚款。并且书面告知原告曹某杰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原告曹某杰于同年10月12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作出了相应的陈述申辩。后,原告曹某杰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
二、原告观点
电子病历,证明为林某景进行口腔治疗的是林某医生而并非原告曹某杰。书证,证明曹某杰是x义齿公司的外部代理。
三、被告观点
被告对原告曹某杰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7月9日,被告接到投诉后对x市x区x口腔诊所x店进行核查,在该诊所现场查见曹某杰正在为患者林某景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曹某杰未能出示其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后经调查发现,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9日,曹某杰在x市x区x口腔诊所x店为患者林某景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
被告对原告曹某杰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投诉后依法立案调查,并于调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曹某杰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听取了原告曹某杰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告证据
1.林某景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品质保证卡;2.林某景、曹某杰、林某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证据1~3证明患者林某景在x口腔诊所接受了原告曹某杰的口腔诊疗服务。
4.x市x区x口腔诊所x店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患者林某景接受原告口腔服务的机构和地点。5.林某景、林某居民身份证、曹某杰户籍证明,证明林某景、林某、曹某杰的主体身份。
6.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7.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曹某杰提交的陈述申辩、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9.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0.公告;证据6~10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市卫健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卫健委认为原告在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为患者林林某景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有品质保证卡、林某景的询问笔录、曹某杰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病历等予以证实,而且原告曹某杰的询问笔录也承认上述事实。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杰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多次为患者林某景进行口腔诊疗活动,被告市卫健委对原告的上述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进行取缔,并处以30000元的处罚,且被告依法向原告曹某杰送达相关的材料,也书面告知了相应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市卫健委认定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被告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曹某杰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杰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