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日,x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查中发现陈某锋在其居住的场所的房屋内开展诊疗活动,即对陈某锋进行询问。陈某锋在接受询问时对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并自称其大约三四年前开始在该处开一诊所给周边群众看病。
x县卫生健康局对现场发现的药物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向陈某锋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019年8月16日,x县卫生健康局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此后,x县卫生健康局分别通过现场送达及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上述告知书均不成功,即于同年9月19日采取在陈某锋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
因陈某锋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x县卫生健康局即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x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药品和器械、罚款9.5万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x县卫生健康局分别通过现场送达及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均不成功,即于2020年1月19日采取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
二、原告观点
原告常年从事养殖业,因养殖需要,备有部分药品、注射器械。2019年1月原告关闭养殖场时,剩下部分药品及注射器械。原告自家住宅中偶尔有亲戚、邻居到原告处拿药,原告把剩余药品赠送给亲戚、邻居。
偶尔有亲戚、邻居在其他地方购买药品后,要原告帮忙打针打吊瓶;原告并未对外打医疗机构招牌,没有开办诊所或其他医疗机构持续面对不特定人群开展诊疗活动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进行牟利。原告并未对外行医。
三、被告观点
被告对原告非医师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询问时作了如下回答:“我在自家房子开一诊所给周边群众看病,我就住在这里”、“大约三四年前开始在这里做,诊所由我负责,主要看些感冒、发烧等内科常见病”、“两位老人体虚,我为她们挂氨基酸、消炎通血”、“我是从x公司进的药品”等;
上述内容足以证实原告无证非法在自家房屋开展医疗诊疗活动长达三、四年的事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查有药品器械,现在也有两位女性老人正在接受输液治疗。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情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户籍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
四、庭审意见
本案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x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陈某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x县卫生健康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但x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扣除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期间外,其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仍然超出三个月的期限。上述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陈某锋主张其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与其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主张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主张本案行政处罚处理期限超期,予以采纳。
五、法院判决
确认x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