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侯某敏在原告x购物广场选购干炒瓜子时,发现异物,并反映情况,随后原告理货员程某将举报人所称的异物铲至钢盆倒入店内垃圾桶中,并将涉案同批次的瓜子全部下架,换上其它类型瓜子销售。举报人经与原告工作人员交涉未果后向被告举报,被告派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在店内垃圾桶中找到举报人所称的异物。举报人当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手机拍摄的照片,意在证明被原告理货员下架的瓜子中原来确实混有老鼠头。原告认为不是老鼠头而是葵花籽盘。原告理货员下架的涉案干炒瓜子共计5.70千克。当日下架前已销售4.202千克,获利11.77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x市监局对原告决定处罚:1.没收混有异物的干炒葵花籽共5.70千克;2.没收违法所得11.77元;3.罚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亦对被告本次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二、原告观点
被告认定的所谓异物是“似老鼠头”,但并未查清所谓异物到底系何物?是否属于异物?被告仅利用举报人的一张疑似老鼠头的照片便以推理和猜测的方式推定为老鼠头。被告对销售员程某及客服经理赵某所作笔录中,二人均未认可涉案销售的瓜子中混有老鼠头,而是葵花籽盘。
三、被告观点
视频中能够完整的展现举报人选购瓜子、发现异物及理货员将异物铲走的过程。关键证据被原告工作人员灭失。如果混有的异物不影响食品安全,理货员没必要将涉案瓜子撤换并将异物铲走。因此,我局认为原告构成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违法行为。
事发后我局通过查证原告商场中监控录像,确定举报人提供的照片确实在原告商场拍摄,并判定照片中混在瓜子中之物为“似老鼠头”并无不妥。而且,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向我局提出的陈述申辩书中也包含“举报者提供的异物照片为老鼠头”“而照片只是老鼠头”的表述,表明原告对照片中异物属性已经知晓。
至于“似老鼠头”这一表述,是我局基于关键证据灭失后,对异物名称的谨慎表述,并不影响异物属性的认定;
我局以举报人提供的拍摄照片作为证据理由充分:原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将本案关键证据灭失,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肉眼明显可以断定瓜子中混有似老鼠头模样的异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对 “混有异物”应如何正确理解,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应结合异物混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混有异物”的违法事实能否成立。具体本案,到底真是老鼠头还是葵花籽盘,抑或其它物质?以及是否存在人为故意混入该异物以达到不法目的?对此,被告均未能查清。
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证实,事发当天举报人在原告接待室私下自行商议时,确有讹钱等意思表示,并不排除不法人员故意而为后嫁祸于原告可能性,故此,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围市监罚字〔202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