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瓶(女,1984年4月出生)因“上感”,2020年11月10日就诊于x卫生室,给予5%葡萄糖盐水500ml+头孢曲松钠、地塞米松、阿米卡星静滴治疗。2020年11月11日重复上述治疗。
2020年11月15日11时40分左右,王某瓶第3次就诊该卫生室,给予5%葡萄糖盐水500m1+头孢曲松钠、地塞米松及清开灵3支静滴治疗。王某瓶在12时50分输液结束后回商店上班。当日15时许,王某瓶与临店熟人张某一起步行去x镇卫生院内上厕所,王某瓶突然倒在厕所门前路上。
张某发现后拉她无反应,就去x镇卫生院前院喊卫生院医生,医生赶到,立即进行胸外按压和人工呼吸抢救,并拨打120,其他医生赶到,15时15分用便携式心电图机检查示“异常心电图”,15时20分120赶到(检查及施救情况不明),卫生院抢救至15时40分,宣布患者王某瓶死亡。
二、患方观点
1、x卫生室医疗过错:诊疗不规范。不书写病历,用头孢曲松前未皮试,未考虑心脏病方面的情况,治疗几天症状无好转,未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检查,继续盲目治疗。
2、(1)不能认为未在该院就诊就 “不存在医患关系”,就可不予积极抢救。(2)卫生院未进行心脏电除颤等抢救。(3)抢救时患者心电图仍示有心电活动,说明当时患者并未死亡。(4)抢救后6小时内未按规定书写抢救记录。
3、x卫生室和张某家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疏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x镇卫生院未能采取有效的医疗抢救措施;均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患者王某瓶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三、x卫生室观点
1、患方上述列举的情况不符合卫生室的实际情况。头孢曲松不需要皮试,用了几天未发生过敏反应;卫生室可以输液,1个多小时(11时40分至12时50分)输液500m1,不能认为速度过快,患者输液后仍继续上班,可以排除过敏,也未引起心功能不全,15时许才发生昏倒,应与输液无关。
2、张某家系x卫生室的医务人员,具有合法的乡村医师资格证,对王某瓶进行治疗系其履行工作职责,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各原告认为x卫生室存在医疗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x卫生室及张某家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x镇卫生院观点
1、患者是来本院上厕所后,于15时零几分在距厕所约5米处突然昏倒(厕所在本院后院),医生赶到,检查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立即进行持续性胸外按压和口对口人工呼吸抢救,15时13分拨打120,15时14分至15分便携式心电图示“心律严重失常”,15时15分派出所民警到场,120于15时20分到场,检查患者已死亡,本院继续在现场抢救至15时40分,宣布死亡。
2、患者未在x镇卫生院就诊,并未与x镇卫生院建立医患关系,x镇卫生院尽了救死扶伤义务,给予力所能及的抢救,因患者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x镇卫生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王某瓶与x镇卫生院没有建立医患关系,不存在诊疗活动。x镇卫生院已尽到抢救义务。x镇卫生院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尸检结果
王某瓶生前患有冠心病、病毒性心肌炎,在某种诱因下诱发导致心负荷加重,心功能急剧下降而致心源性休克、心脏性猝死。
六、鉴定意见
x卫生室诊疗不规范,系王某瓶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15%;x镇卫生院对王某瓶的医疗行为存在未施行后续抢救的过失,系王某瓶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15%。
七、庭审意见
据此,本院确定李刚因本次医疗行为产生的物质性损失120948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129085元、丧葬费39518.5元、鉴定费22000元、处理王某瓶丧葬事务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用4000元、王某瓶的遗体停放费用14880元)。
本院确定,由x卫生室按15%的比例赔偿181422.5元,由x镇卫生院按15%的比例赔偿181422.5元;另确定x卫生室给付各原告精神抚慰金12500元,x镇卫生院给付各原告精神抚慰金12500元。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x区卫生室赔偿原告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松193922.5元(含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告x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松193922.5元(含精神抚慰金125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