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三原告之父贾某秀于1934年8月25日出生。2020年10月23日在x县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间质性炎、冠心病”未入院治疗。2020年10月24日,贾某秀因“咳嗽、咳痰伴心慌、胸闷5天余”就诊于x卫生院,x卫生院收入院后给予曲克芦丁、天麻素、头孢曲松4g、左氧氟沙星静注。
贾某秀在输注过程中突发心慌伴憋喘,随后转入x县中医医院住院抢救。在x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天病情持续加重,10月26日5时10分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不能闻及、双瞳孔散大固定,自动出院后当日死亡。
二、患方观点
x卫生院在没有查体,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直接为贾某秀输注过量头孢曲松等药物,导致使输液过程中贾言秀过敏休克,造成患者贾某秀死亡的后果,
x卫生院在其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程及用药制度,x卫生院在对贾某秀治疗过程中没有询问贾某秀的过敏史,以确定是否能使用头孢曲松钠,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x卫生院多次协商,其拒不赔偿,三原告特诉至贵院。
三、医方观点
首诊医生在用药前已询问患者贾某秀及其家属是否有过敏史,患者贾某秀及其家属均否认有过敏史。其对贾某秀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贾某秀之所以出现过敏反应,与其自身体质及年高体弱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贾某秀自身体质的原因而发生对药物过敏,后果自负。
四、鉴定意见
x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属同等原因。三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8000元。
五、损失计算
1、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贾某秀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0588.24元,经报销16640.97元,自负3947.27元。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947.27元。
2、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贾某秀死亡时已满86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8630元(43726元×5年)。
3、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中,贾某秀在x医院及x县中心医院共计入院治疗3天,期间由其子贾表云护理。贾表云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及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9.4元(43726元÷365天×3天)。
4、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案x卫生院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贾某秀住院和转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路程等,本院酌定其住院的交通费为400元。
6、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经计算,丧葬费损失应为45330.5元(90661元÷2),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46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鉴定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3天)。
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三原告仅于庭后提交身份证6张,未说明该六人与原告及贾某秀的关系,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3600元不予支持。
综上,x卫生院按照其过错参与度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3453.59元【(3947.27元+240元+395.4元+218630元+45330.5元+400元+18000元)×50%+50000元】。
六、庭审意见
x医院虽辩称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但其辩解仅限陈述,未提交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x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鉴定意见为x卫生院的过错与贾某秀的损害后果属同等原因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x卫生院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院判决,x县x镇卫生院赔偿贾某雪、贾某云、贾某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453.5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