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85年11月,x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与x屯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x屯的部分土地作为工程建设用地。1998年3月,对上述征用土地,被告向x水力发电总厂(国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号,地号为x,土地登记面积为1916026.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包含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红线内。
2018年,被告决定实施“xx生态水岸公园一期”工程项目,需要占用上述部分国有土地。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出x号《关于决定拆除清理xx生态水岸公园(一期工程)国有土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通告》,告知:
xx生态水岸公园一期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县政府决定于2018年4月22日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宗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清理,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4月22日前自行拆除清理,拒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2018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大政通〔2018〕9号《关于拆除清理x生态水岸公园一期工程地上附着物的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告知自行拆除期限已过,各关系人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及时拆除红线范围内的附着物,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作无主物处理,届时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2018年8月7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拆除原告韦某某的两处房屋及铲除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举证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观点
因房屋对应的宅基地已被被告用于建设使用,请求依法对原告进行宅基地的安置。原告的房屋价值及农作物价值、财物损失及其它损失共计649944元。原告被占用的四间房屋占地面积为177.18平方米,地磅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地磅房占地为34.8平方米,共计283.98平方米。原告要求安置同等价值的5间宅基地,若不能安排宅基地则要求赔偿相应金额货币。
三、被告观点
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不应给予补偿。放弃所有权的财产不应得到赔偿。x县人民政府二〇—八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关于决定拆除清理xx生态水岸公园(一期工程)国有土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通告》第二条明确告知,如历史原因在该宗国有土地红线范围内取得合法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于2018年4月20日前持合法有效证件、证明材料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报权利,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作无主财产处理。
二〇—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又作出《关于拆除清理xx生态水岸公园一期工程地上附着物的催告书》明确告知,各相关人在知道本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及时拆除红线范围内的附着物,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作无主物处理,届时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据此,原告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应该视为放弃所有权,不应给予赔偿。否则,国家财产将受到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非法侵占他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造房屋和种植农作物,在答辩人作出通告和催告要求申报权利之后置之不理,被依法拆除后要求赔偿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告自述涉案房屋系其1982年搭建4间,1990年搭建1间及建设地磅,均一层砖瓦结构房屋,对应占地面积合计175.64平方米(不含地磅),由于原告对上述房屋建筑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许可等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原告请求按合法建筑物的价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该涉案房屋可回收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酌定赔偿38000元。
经本院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现场勘查后,已经无法确认被铲除的农作物的种类、株数及面积,亦不存在司法鉴定损失的可能。由于本案所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红线图范围内,并不属于原告有权使用的集体农用土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该国有土地种植时已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建设地磅的损失,由于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宅基地安置问题。原告韦某某应对其拥有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安置283.98平方米宅基地及支付拆迁过渡安置费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韦某某建筑材料损失费38000元、农作物损失费12000元,合计5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